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3號
SLDM,111,訴,113,2022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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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義




吳柏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柏曄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柒拾壹個、PAVINA雙層玻璃杯參佰貳拾壹個、BISTRO哥本哈根保溫瓶貳佰捌拾捌個、美式濾滴咖啡機貳佰柒拾陸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肆佰陸拾陸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義吳柏曄為父子關係。緣林紘瑋(另行審結)為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昕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昕隆公 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9年2 月間以昕隆公司之名義,與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里斯商保瀚公 司)、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簽訂事業廢 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昕隆公司處理貝里斯商保瀚公司、 保瀚公司之廢棄物(含印刷貼紙、有BoDum商標之PRESSO儲 物罐675個、不銹鋼真空隨行杯《下稱隨行杯》858個、PAVINA 雙層玻璃杯《下稱雙層玻璃杯》1,461個、BISTRO哥本哈根保 溫瓶《下稱保溫瓶》1,275個、鬆餅機802個、多段式磨豆機1, 168台、美式濾滴咖啡機1,733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1,151 台),嗣於同年月17日,林紘瑋指揮所僱用之司機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KEA-5399、KEC-0677、KEE-0013等車輛 ,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倉庫載運,除了將在前開倉庫中已被吊臂破壞



之多段式磨豆機、鬆餅機、部分之虹吸式咖啡壺及印刷貼紙 等廢棄物,由車牌號碼000-0000、KEE-0013等車輛分別載運 回昕隆公司,待再裝運其他垃圾後,一同載送至焚化廠處理 外,其餘經林紘瑋指示改使用堆高機裝運上車、未經吊臂夾 住破壞之物品,則分別由車牌號碼000-00、KEA-5399等車輛 載送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久泰資源回收有限公 司(下稱久泰公司)拆解分類處理。
二、吳紹義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明知外籍移 工NURHAYATI及其男友蘇哈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其兜 售之美式濾滴咖啡機、電動虹吸式咖啡壺、雙層玻璃杯、保 溫瓶、隨行杯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故意,同意以遠低於市價之咖啡機1 個新臺幣(下同)300 元、雙層玻璃杯、隨身杯、保溫瓶各100元之價格向其等故 買大量之咖啡機等物,吳紹義隨即告知其子吳柏曄其向外籍 移工收購大量之咖啡機等物,要求吳柏曄租用倉庫預備放置 其所購入之咖啡機等物,吳柏曄可預見外籍移工所兜售又遠 低於市價之咖啡機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下稱系爭贓物 ),仍基於故買系爭贓物之未必故意,而與吳紹義有犯意聯 絡,由吳柏曄於109年2月26日向不知情之謝昀安,租用新北 市○○區○○街0段000號1樓後方套房充作倉庫,嗣於同年3月之 某日,即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與吳紹義聯絡後, 駕駛貨車載運上開遭侵占之系爭贓物(美式濾滴咖啡機及電 動虹吸式咖啡壺約792個、雙層玻璃杯約341個、保溫瓶約31 3個、隨行杯約91個),至吳柏曄所租用之上址倉庫,由吳 紹義、吳柏曄共同搬運下車藏放於上開倉庫內,吳紹義即於 同年3月29日給付現金281,800元予外籍移工NURHAYATI;嗣 其2 人委由不知情之方靜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網路販售系爭贓物,共販售得款10萬元。同年6月間貝里斯 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發覺前揭應銷毀之系爭贓物竟在網路 販售,委由黃翔達佯裝為買家,與方靜宣聯絡,購得美式濾 滴咖啡機2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2台、雙層玻璃杯2個、保 溫瓶2個、隨行杯2個,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 由警方於109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 行搜索,扣得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466 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而查獲。
三、案經貝里斯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紹義吳柏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吳紹義吳柏曄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56、206至207頁),核與告訴人貝里斯 商保瀚公司、保瀚公司之指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 證:
1、同案被告林紘瑋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63至267頁、偵卷一 第218至233、349至35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2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53至160、267至273、卷二第95至98、127 至132、第191至250頁)。
2、另案被告方靜宣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52至155頁、偵卷一 第19至27、135至139頁)。
3、證人即貝里斯商保瀚公司職員尹靜嘉之證詞、證人黃翔達 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23至125、140至142、263至267頁、 偵卷一第218至233、351頁)
4、系爭贓物之外盒照片、全聯公司換購商品之DM、前開扣案 物品外盒有全聯退貨之標示(見他字卷第253頁、偵卷一 第159至176、180至186頁)。
5、林紘瑋尹靜嘉之電子郵件(見他字卷第256至259頁)。 6、方靜宣在網路上販售系爭贓物之網頁(見他字卷第12至16 頁、17至25頁、偵卷一第35至37頁)。 7、BoDum牌美式濾滴咖啡機之網路販賣資料(見他字卷第108 頁)。
8、外籍移工NURHAYATI之護照影本、個別查詢資料、收款明細 表、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見他字卷第167至168 、240頁、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69至174、181頁)。 10、被告吳柏曄租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後方套房之 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11、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退廠單(見偵卷二第29至206 頁 )。
(二)警方於109年9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倉庫執 行搜索,共扣得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



壺466台、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 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參以被告吳紹義於警詢時供 稱:2款咖啡機總共大約售出50多台,其他3種合計大約售 出50多組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復佐以方靜宣於警 詢時供稱:販售迄今供銷售美式濾滴咖啡機15台,電動虹 吸式咖啡壺15台、隨行杯20個、雙層玻璃杯20個、保溫瓶 25個等語(見他字卷第153至154頁),綜合警方所查扣之 數量再加總被告吳紹義方靜宣所供述已售出之數量,則   被告吳紹義向前開外籍移工所購買之系爭贓物數量分別為   美式濾滴咖啡機及電動虹吸式咖啡壺約792台、雙層玻璃 杯約341個、保溫瓶約313個、隨行杯約91個至明。(三)基上,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商品販賣 ,故買系爭贓物,此舉非但造成原所有人追回贓物之困難 ,且因其等2人提供銷贓管道之故,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之 滋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損之損害,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本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 庭與經濟狀況、其等2人之分工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一)參以被告吳紹義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贓物我賣出所得約10 萬元,該所得是歸我所有;至於被告吳柏曄部分,因為是 我自己小孩,所以我就沒有特別給他薪水等語(見他字卷 第150頁),顯見被告吳紹義轉賣系爭贓物已有獲利10萬 元,而被告吳柏曄並未有所獲利所得至明。是被告吳紹義 之前開獲利10萬元,自屬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而查 如逕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紹義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美式濾滴咖啡機276台、電動虹吸式咖啡壺466台、 雙層玻璃杯321個、保溫瓶288個、隨行杯71個為被告2人 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且為其等2人所支配管領,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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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隆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