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核定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1096號
TPSV,111,台抗,1096,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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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再 抗告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吳柏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最終協議書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變更為 鄭碧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可稽,並據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5日所 簽訂之Final Settlement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臺北地 院以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協議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相對人主張 及客觀上證據,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間就委託代辦鳳梨進口 等相關生意往來衍生之爭執所為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則相 對人因該訴訟標的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自非等同於 系爭協議書所載再抗告人應給付相關費用、貨款、賠償金額 、違約金等金額,尚無從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再 抗告人應賠償950萬元或應給付總額3920萬2985元予以核定 ,復無客觀交易價格及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 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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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