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11年度,1567號
TPSM,111,台抗,1567,20221222,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
抗 告 人 盧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盧香蘭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周芃廷確 實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擅自取走伊所有放在臺南市○○區○○ 街0巷00○0號租屋處之行動電話3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並 破壞其鏡面(即螢幕),且刪除其內所儲存之資料後,再持 交與警方請求查扣。故伊始於同年7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據實指訴周芃廷上開行為涉犯毀損罪 嫌。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伊有 虛構周芃廷上開毀損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誣告周芃廷之犯 行,殊有違誤。⑵、相關新事實及新證據(下合稱新事證) 顯示,周芃廷主觀上具有湮滅系爭行動電話內所儲存有關其 犯罪證據之動機。再上述案件承辦警員王志立蔡添全固均 證稱略以:周芃廷原擬開啟系爭行動電話操作,但因部分缺 乏電力,部分無法解鎖而未果,伊等並未碰觸或操作系爭行 動電話,且伊等目視系爭行動電話之外觀完好云云。然王志 立及蔡添全既並未碰觸或操作系爭行動電話,自無從得知系 爭行動電話是否完好無缺,則其等上開證言顯難證明周芃廷 並未毀損系爭行動電話,自不足採為認定伊有誣告犯罪之證 據(以上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事證㈠及㈥)。⑶、關於警 方如何通知伊至警所領回系爭行動電話,警員王志立蔡添 全所證述之內容有異;且伊究係於何時領回系爭行動電話, 蔡添全前後所述互歧;再周芃廷是否將系爭行動電話交由王 志立操作開機以檢視其內容,周芃廷王志立就此之證述亦 不一致,以上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證明力低落,顯無 足為憑,詎原確定判決猶採為認定伊誣告周芃廷犯罪之證據 ,洵屬不當。又設若周芃廷陳稱略以:伊見抗告人在刪除系 爭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資料,伊為防止有利於伊之證據遭抗 告人湮滅,故而取走系爭行動電話,並請求警方檢視查扣等 情非虛,茲系爭行動電話內苟儲存有對周芃廷有利之證據既



業遭伊刪除,則周芃廷事後猶擅取系爭行動電話擬交由警方 檢視並查扣,顯已於事無補,可徵周芃廷所言不合情理,自 無可採信。況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歷次審理時, 法官皆未調查周芃廷上揭所謂對其有利之證據究竟為何,以 釐清周芃廷說詞之真實性,遽認周芃廷並無毀損系爭行動電 話之動機,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另周芃廷於擅 取系爭行動電話後,破壞其外殼再抽取其內記憶卡丟棄之過 程祇需數秒鐘,但原確定判決卻謂從周芃廷於擅取系爭行動 電話後立即攜至附近警所之過程以觀,周芃廷並無破壞系爭 行動電話之時空餘裕云云,進而據此認定伊設詞誣告周芃廷 毀損系爭行動電話,實嫌率斷(以上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 新事證㈡至㈤)。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上揭有利於伊之新 事證,以致誤認伊有捏詞誣告周芃廷之犯行,爰聲請再審以 改判諭知伊無罪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供承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周芃廷涉嫌毀損系爭行 動電話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周芃廷所指訴 抗告人誣告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受理抗告人與周芃廷間前述 糾紛之承辦警員王志立蔡添全暨黃正興均證述略以:抗告 人至警所領回之系爭行動電話完整無損等語相符,佐以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被訴誣告之犯行,已詳 敘其憑據及理由,且就抗告人所為如其前揭聲請再審意旨之 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俱有原 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覆按。⑵、抗告人先前曾以如上 揭新事證㈠及㈥所示事由,主張其應受無罪諭知之判決,而向 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75號案 審理,認為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新事證,無論單獨或 結合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其為無罪或其他 較輕罪名之判決,乃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 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確定。抗告人於今復以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資料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係執曾遭以 無再審理由而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程序規定,其以上開 事由聲請再審,殊非合法。⑶、抗告人雖併以如上揭新事證㈡ 至㈤所示事由聲請再審,然並未提出何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資為其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 依憑,實無非係猶執其在原案件審理時所為辯解之陳詞,對 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



決已詳細審酌及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論,洵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係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 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之事證不侔。另揆諸抗告人上揭聲 請再審意旨之主張,顯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 等意見之必要。是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一部分為不合 法,另部分為無理由,應分別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與第43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附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指得聲請再審要件之新事證,而 其所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新事證云者,除其中部分 係重複執以聲請再審而違反程序規定外,其餘部分不外僅係 其在原案件審理時不為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辯解陳詞,俱非 屬得准許再審之事由,且即令結合舊有證據資料綜合加以檢 視判斷,在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復次,原裁定已於其案由欄內敘明抗 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即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於其理由欄內詳敘說明本件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等旨,揆其 通篇論述脈絡,其中理由項次二、誤載關於抗告人係以其被 訴誣告之原案件第三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4號「 實體」判決(按實係程序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一節(見 原裁定第3頁最末行至第4頁第1行),容不影響原裁定之本 旨與結論,於此指明即可,尚無予以撤銷更裁之必要。從而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復執其向原審聲 請再審之陳詞略稱:伊並未捏造事實誣告周芃廷,並已提出 充分之事證自證清白,應准許開始再審云云,任意指摘原裁 定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