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5720號
TPSM,111,台上,5720,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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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
上 訴 人 張慶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 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 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案內事證整 體觀察判斷,衡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 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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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