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黃姵婷
被 告 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 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黃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 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負擔百分之四 ,被告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黃振洋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 作坊以新臺幣參萬陸佰陸拾參元,被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黃振洋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就
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演出活動,連帶負責之主體,係被告 劉兆洪即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下稱被告爾康音樂)應與被 告破格音樂有限公司(下稱破格公司)連帶負責,而被告破格 公司則應與被告黃振洋連帶負責,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13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568元,及 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場次活動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及黃振 洋應連帶給付原告73,671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7場次活動 舉辦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下稱《北 院卷》第207至209頁),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 金額分別減縮為509,844元、62,100元,及利息起算日均係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破格公司、黃振洋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503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許可依 法組成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並經專屬 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 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 作利用並收取使用報酬(下稱授權金)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而如附表一所示之9場演出活動(下稱 系爭演出活動)所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下稱系爭歌曲 ),均為原告經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如要在國內演出 該等歌曲,自應向原告辦理授權。而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 司係舉辦演唱會、展演活動之營利單位,竟未經原告事前同 意或授權,即逕於其等所舉辦之系爭演出活動中,公開演出 系爭歌曲,原告已多次通知及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爾康音 樂應儘速補辦理授權事宜,被告等仍迄未辦理。又被告等於 各演出場次所應給付之授權金,係依智慧局核定之費率計算 如附表一「授權金」欄所示;另被告等已有多年舉辦音樂活
動之經驗,對於舉辦演出前應先向原告取得授權一事應知之 甚詳,卻未予辦理授權,已使原告需耗費相當人力、金錢蒐 集相關證據,倘僅依規定收取使用報酬,使其等與合法音樂 利用人同一地位,即顯失公平,是被告等除應給付授權金外 ,並應給付原告以每場次6萬元計算之行政處理費。是經統 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係由被告爾康音樂為主辦單位 ,自應由被告爾康音樂賠償原告509,844元;如附表一編號7 係由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共同為主辦單位,自應由其等 連帶賠償原告62,100元,另被告黃振洋為被告破格公司之負 責人,亦應與被告破格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l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卷第 241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 告509,84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破格公司、黃振洋應連帶給付原告6 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原 告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破格公司及黃振洋僅係在臉書上幫助活動 分享貼文,並無實質參與主辦工作,自不應負擔本件賠償責 任。又原告所提出國外各集管團體之合作證明,均未顯示國 外各詞曲版權協會對於歌曲財產所有權的擁有,故原告與國 外各集管團體僅在受到版權所有人直接或間接之委託授權, 才能代為行使授權金之索討行為;而原告所取得之「專屬授 權(exclusive rights)」,其真正解釋應是甲協會授權給乙 協會之後,不得在同一區域再行授權給第三者,絕非可以任 意解釋成著作權所有人專屬(exclusive)授權給版權協會代 為行使主張權利之後,創作人本身不能再自由無償使用自己 的作品,況部分樂團(即詞曲版權所有人)亦已澄清被告爾康 音樂與樂團間沒有詞曲著作權之問題,且所有詞曲版權所有 人均認為被告等沒有責任再去支付給原告任何費用。而被告 爾康音樂已與參與演出之國外樂團達成合作、使用協議,已 給付之酬勞中即包含有詞曲授權金,且國外樂隊來臺演出自 己創作之歌曲,係行使演奏自己創作之自由與權利,自無再 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之必要,是被告等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爾康音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主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82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至114 頁)。
㈡被告破格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演出活動,經節目資訊 列為主辦單位之一(北院卷第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其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其等舉辦之系爭演出活動中公開演出系 爭歌曲,已侵害原告經專屬授權取得之公開演出權,則為被 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 是否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㈢如有,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原告就其為系爭歌曲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 專屬授權一事,業已提出「原告與APRA、ARTISJUS、JASRAC 簽立之互惠契約」(陳證2)、「PRS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 作權人加入之PRS契約」(陳證3)、「SOCAN開立之證明書 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之SOCAN契約」(陳證4)、「BMI開立 之證明書」(陳證5)、「SACEM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 人加入之SACEM契約」(陳證6)、「ASCAP開立之證明書」 (陳證7)、「ARTISJUS開立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A RTISJUS之契約」(陳證8)、「作者 USHIMARU ARISA、SHI NOHARA MAKOTO 所簽立,經由日本JASRAC授權給MUST的證明 書」(陳證9)、「華納音樂、SONY(新索音樂)、ONEASIA( 酷亞音樂)管理契約」(陳證10)、「BMI開立有關音樂著作 ARMYOF CHAOS之證明書」(陳證5)、「澳洲協會APRA開立 之證明書及詞曲著作權人加入APRA之契約」(陳證11)、「 芬蘭協會IEOSTO開立之證明書」(陳證12)、「酷亞音樂公 司開立之證明書」(陳證13)、「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 M PUB 2DEPT加入JASRAC之契約書」(陳證14)、「JAS 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料、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之官 網、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加入JASRAC之申請書、JAS RAC開立之信託證書及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開立之證 明書」(陳證15)、「JASRAC開立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 M PUB 2 DEPT之信託證書及JAS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訊 」(陳證16)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227、329至34 9、433至468頁),先予敘明。
⒉由陳證2至7、10、12契約、證明書之相關條款及約定觀之( 本院卷第113至151頁、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8頁、第19 3至195頁、第217至227頁、第345頁),可知APRA、ARTISJU S、JASRAC、PRS、SCOAN、BMI、SACEM、ASCAP、TEOSTO等協 會、華納音樂、SONY音樂及酷亞音樂已將其等管理之音樂作 品之公開表演權(public performances)專屬授權予原告 ,原告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必要之訴訟;再觀諸陳證3、4、 6、8、9、11至16之證明書、詞曲著作權人加入各該協會之 契約證明書及申請書、JASRAC官網公示之曲目資料、SPACE SHOWER NETWORKS INC之官網、JASRAC開立之信託證書等資 料(本院卷第149至172頁、第175至178頁、第189至192頁、 第197至215頁、第333至349頁、第433至468頁),亦可知系 爭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均已將其所創作歌曲之公開表演權專屬 授權予各該協會管理,並經由各該協會專屬授權予原告,堪 認原告確為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等 仍辯稱原告未取得專屬授權,容有誤會。
㈡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⒉被告爾康音樂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主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由國外樂團公開演出系爭歌曲, 有相關演出暨售票資訊在卷可參(北院卷第45至114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破格公司 雖否認其有實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演出活動之主辦工 作,惟觀諸附表一編號7「芬蘭正統旋死OMNIUM GATHERUM L ive in Taipei」官方演出暨銷售資訊,其上明確記載主辦 單位為「破格音樂×ICON Promotions」(北院卷第85至87頁) ,舉辦場地之The Wall Live House提供之資訊中,亦明載 活動主辦人為「破格音樂、ICON promotions和The Wall Li ve House」;又被告破格公司多次在其臉書專頁上為該場次 演出活動加以宣傳,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1、2
45頁),亦有被告破格公司之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可參(本院 卷第369至373頁),此舉當足增加該演出活動之曝光度,使 該演出活動達到更佳效益。況且,倘被告破格公司僅擔任單 純幫忙宣傳之角色,應無在相關資訊上載明自己為主辦單位 之理,加以被告破格公司所營事業即獨立音樂展演活動(本 院卷第399頁),而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演出活動性質相 符,足見被告爾康音樂及破格公司均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演出活動之主辦單位,被告破格公司僅空言未實質參與主辦 工作,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尚難採信。是以,被告爾 康音樂、破格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行或共同舉辦系爭演出活動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自 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權。
⒊再被告等主觀上雖認定各國外樂團均係演唱自己創作之歌曲 ,故無須再給付原告授權金,惟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均 為舉辦相關藝文、演藝活動之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7至499頁),先前均有舉辦相關 演出活動之經驗,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16至417頁 ),亦有被告爾康音樂之官方網頁及臉書專頁列印資料、被 告破格公司之官方網頁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5至399頁), 理應知悉在辦理活動前應先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卻未就系爭 歌曲是否業已專屬授權他人管理一事加以查證,即逕自舉辦 系爭演出活動,並在現場由國外樂團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嗣 在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後(北院卷第115至1 90頁),仍未向原告辦理補授權,自有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 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振洋為被告破格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破格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演出活動均是創作人演唱自己創作之歌 曲,自無再向原告取得授權之必要,且其已給付國外樂團相 關酬勞,此即包含授權金等語。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 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 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 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 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 利(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系爭歌曲之詞曲創作人均已將其所創作歌曲之公開表 演權專屬授權予各該國外協會管理,並經由各該國外協會專
屬授權予原告,即係許諾各該協會得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 權享有獨占之權利,原著作財產權人(即詞曲創作人)不得再 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自己亦不得使用該 權利。因此,縱使系爭演出活動之表演者均為系爭歌曲創作 人而係演唱自己創作之曲目,然其等既已將公開演出權專屬 授權於其所屬國外協會管理,自不得再未經專屬被授權人同 意而公開演出自己創作之歌曲。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屬無 據。
㈢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 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著作權集管團體(北院卷第39頁),經專屬授權於 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 及公開傳輸權等權利,得以管理人之名義授權音樂著作利用 並收取授權金,被告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演出 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等自 應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就本件被告等應給付之授權金計算,依智慧局審定之使用 報酬率(北院卷第191頁、本院卷第492至493頁),各演唱 會等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原則係以【「收入總額」扣除實 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以2.2%為該場次之授權金額, 再按MUST管理之曲目數佔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並加計5%之 營業稅】計算,若計算後之金額低於2,000元,則以每場最 低授權金2,000元計算。而本件被告等自承無法提出相關娛 樂稅及營業稅之完稅證明供本院審認(本院卷第504頁),是 系爭演出活動各場之授權金即以上開計算標準加以計算,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演出活動,總演出曲目為13首歌曲(本 院卷第324頁),惟其中有3首歌曲「ALCHEMY」、「MATA HA RI」、「EPIPHANY」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而不主 張侵權(本院卷第415頁),如附表一編號9之演出活動,總 演出曲目為13首歌(本院卷第327頁),其中有1首歌曲「VO LT-AGE」原告未能證明其為專屬被授權人而不主張侵權(本 院卷第492頁);另如附表一編號4、7演出活動之營業收入 以上開計算標準所得之授權金,分別為1,81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及1,936元,而低於每場最低授權金,爰依最 低授權金2,000元×5%營業稅計算,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為原告所受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亦為被告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因此,被告爾康音樂應賠償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9演出活動之授權金共計28,563元;就如附 表二編號7演出活動所應賠償之2,100元,則應由被告破格公 司分別與被告爾康音樂及其負責人黃振洋負不真正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⒊至原告雖主張除上開授權金外,被告等應另賠償以每場次6萬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 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 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另賠償之費用為行政處理費,其中包含 蒐羅侵權證據所生各項成本等語,然原告所主張行政處理費 6萬元之依據為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函(本 院卷第401頁),其僅係記載該協會基本授權之最低使用費 用為每首音樂著作(詞/曲)6萬元,但音樂著作(詞、曲) 實際使用費用,仍以各權利人依個別使用情形及市場價值定 之,要與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理費有別。又原告自承並未因 本件訴訟而有另外聘僱人力或因蒐證而支出額外費用,僅係 在原有人力範圍內調派去處理該案件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必要費用; 況且,著作權集管團體成立目的,即係協助多數著作財產權 人來管理著作財產權,以團體名義與利用人簽定授權契約並 收取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因此就其 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本有維護權利之義務,原告原有人力 範圍內調派去處理該案件亦為其所屬員工之職務範圍內,並 非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等應另賠償每場次以6萬元計算之行政處理費,要 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0年8月17
日送達於被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北院卷第239、247 、249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0年8 月18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l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爾康音樂應給付原告28,563元,被告破 格公司應分別與被告爾康音樂、黃振洋連帶給付2,100元, 連帶賠償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並均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各場演出所應給付之授權金及行政處理費)編號 主辦單位 活動名稱 活動 日期 原告主張侵權 之演出曲目 權利金 行政處理費(含稅) 1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 /ICON promotions 爾康文化 THY ART IS MURDER 亞洲巡演台北站 2018/1/27 REIGN OF DARKNESS 3,715元 60,000元 2 新英式浪漫 PREP Live In Taipei 2018w/Jade eyes孔雀眼 2018/5/22 FUTURES 2,818元 60,000元 RACHEL COLD FIRE SNAKE OIL WHOS GOT YOU SINGING AGAIN DONT BRING ME DOWN 3 INTERVALS 亞洲巡演台北站 2018/5/22 LIBRA 3,257元 60,000元 TOUCH AND GO IMPULSIVELY RESPONSIBLE LEAVE NO STONE DIFFERENT LIGHT IM AWAKE SURE SHOT FABLE BELVEDERE WATERFRONT 4 全明星金屬樂團 SINSAENUM Live in Taipei 2018/11/1 ARMY OF CHAOS 2,100元 60,000元 5 While She Sleeps Live in Taipei 2019 2019/1/20 OUR COURAGE OUR CANCER 4,401元 60,000元 FOUR WALLS HAUNT ME 6 「已經忘記你肚臍的形狀了」yonige巡演台灣篇 2019/1/20 リポルバ一 2,412元 60,000元 OUR TIME CITY バツドエンド週末 顏で虫が死ぬ 2月の水槽 最終回 悲しみはいつもの中 ベランダ しがないふたり 沙希 どうでもよくなる また明日 トラツク センチメンタルシスタ一 アボカド さよならアイデンテイテイ一 さよならプリズナ一 最愛の恋人たち 笑おう 春の嵐 7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ICON promotions爾康文化/破格音樂有限公司 芬蘭正統旋死OMNIUM GATHERUM Live in Taipei 2019/4/2 NEW WORLD SHADOWS 2,100元 60,000元 8 爾康文化音樂工作坊/ICON promotions 爾康文化 CHON Live in Taipei with Elephant Gym 2019/7/30 BUBBLE DREAM 4,269元 60,000元 9 Suchmos Live in Taipei 2020 2020/1/19 BODY 6,872元 60,000元 FALLIN IN THE ZOO SNOOZE DUMBO GET LADY TOBACCO MINT YMM STAY TUNE 808 LIFE EASY
附表二
編號 演出活動場次 演唱會收入總額(本院卷第253至269頁) 依智慧局審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授權金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授權金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演出活動 160,800元 160,800元×2.2%×1.05=3,714元 3,714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演出活動 122,000元 122,000元×2.2%×1.05= 2,818元 2,818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演出活動 141,000元 141,000元×2.2%×10/13×1.05=2,505元 2,505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之演出活動 82,400元 82,400元×2.2%=1,813元,低於2,000元以2,000元計算 2,000元×1.05=2,100元 2,100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之演出活動 190,500元 190,500元×2.2%×1.05=4,401元 4,401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之演出活動 104,400元 104,400元×2.2%×1.05=2,412元 2,412元 7 如附表一編號7之演出活動 88,000元 88,000元×2.2%=1,936元, 低於2,000元以2,000元計算 2,000元×1.05=2,100元 2,100元 8 如附表一編號8之演出活動 184,800元 184,800元×2.2%×1.05=4,269元 4,269元 9 如附表一編號9之演出活動 297,500元 297,500元×2.2%×12/13×1.05=6,344元 6,344元 合計: 一、被告爾康音樂主辦部分應賠償28,563元(計算式3,714元+2,818元+2,505元+2,100元+4,401元+2,412元+4,269元+6,344元=28,563元)。 二、被告爾康音樂、破格公司共同主辦部分(即編號7)應賠償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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