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商暫字,111年度,30號
IPCV,111,商暫,30,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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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聲 請 人 信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聲 請 人 沈進益
上 五 人
共同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相 對 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易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益道
代 理 人 陳銘祥律師
相 對 人 尚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軒
相 對 人 王益道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係興櫃 公司,共有7名董事,包含4名一般董事以及張○○、許○○、許 ○○等3名獨立董事(下分稱其名,合稱3名獨立董事),董事 長原為林○○;聲請人均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因富利康公司 自民國111年起内部糾紛亂象不斷,公司治理失能,聲請人 於111年9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發函請求富利 康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解任及改選董事;富利



康公司收受該函後,林○○以董事長名義召集111年10月6日董 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相對人即法人董事尚易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即相對人王益 道(下稱王益道,與富利康公司、尚易公司合稱相對人)為 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富利康公司業於111年7 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之重大 訊息,並對3名獨立董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 任事由,則林○○已在6名董事(包含3名獨立董事)出席之11 1年7月20日董事會(下稱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決議解任 ,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認3名獨立董事已當然解任,則 系爭董事會僅有林○○、尚易公司等2名董事出席,未有過半 數董事出席,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王益道即非富利 康公司董事長,自不得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聲請人 擬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具 有高度之勝訴可能性。
㈡富利康公司已發生治理失能及嚴重失控狀況,若任由尚易公 司、王益道行使董事長職權,其日後召集之董事會及董事會 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富利康公司需再次召開股 東會以追認該等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因此衍生雙倍費用,將 轉嫁由全體股東承擔,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 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富利康公司不得容許王益道、尚易公司行使 董事長職權;王益道、尚易公司不得行使富利康公司之董事 長職權,尚易公司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改派自然人代 表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並願以新臺幣或聯邦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富利康公司之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 事由,111年7月20日董事會除決議解任董事長林○○外,另依 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董事推舉許○○為下次董事會召集人, 並據此於111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王益道為董事長, 然因林○○拒絕移交,故與林○○協調後,由其自行於系爭董事 會請辭並同時選舉新任董事長,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聲請人 所述無效情形。又聲請人並未釋明由王益道行使富利康公司 董事長職權,有何損害富利康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富利康 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成本,縱納入股務代理之服務費用計算亦 僅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即使召開2次,猶不及富利康公 司董事長1個月薪酬20萬元,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 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 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 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 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 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 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 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 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 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 ,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 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富利康公司共有7名董 事,董事長原為林○○,富利康公司前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並對3名獨立董事提 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由,則林○○已在6名董事 出席之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決議解任,無權召集系爭董事 會;如認3名獨立董事已當然解任,則系爭董事會僅有林○○ 、尚易公司等2名董事出席,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所為改 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聲請人得據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 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利康公司變 更登記表、聲請人持股證明、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7月18日 、22日重大訊息公告、富利康公司對3名獨立董事提起之民



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林○○等4名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 函、111年7月2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 會通知、議程及議事錄、111年10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法人 董事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贊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 代表出具之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 、45至47、57至99、125至135、139至147頁)等為證;相對 人則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 否無效、法人董事尚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王益道是否依系爭 董事會決議當選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而得執行董事長職務, 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 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 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 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 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 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 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 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 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 合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主張3名獨立董事及董事林○○業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30日以書面記明「 撤換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林○○召集董事會,因 林○○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3名獨立董事及董事林○○、洪○ ○遂自行召集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林○○以外之6名董事出 席,並經其中5名董事同意而決議解任林○○之董事長職務, 故林○○自111年7月20日起已非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無權召 集系爭董事會,其得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業 據其提出林○○等4名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函、111年7月20日 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 。又富利康公司雖曾於111年7月18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指稱 3名獨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而當 然解任,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3名獨立董事召集富利康公司董事 會、行使獨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57至78頁);然富利 康公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獨立董事當然解任



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認該申請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 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相關事實認定,而洽詢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函覆高雄市政府稱:3名獨立董 事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尚無違反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各 款情事,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認定等語,高雄市政府並據 此否准富利康公司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4日高市 府經商公字第111528454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富利康公司復於111年11月9日當庭自承林○○未經董事 會決議逕以重訊公告解任3名獨立董事,於法不合,3名獨立 董事仍具有獨立董事身分,現在也都有參加董事會開會(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並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上開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經高雄地院裁定,富利康公司與3名 獨立董事間之確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訴訟,亦未經高雄 地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足見3名獨立董事 迄未經法院以判決認定當然解任,亦未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 職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 由,林○○業經111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其 再行召集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 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即非無據。觀 諸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 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係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系爭董事會選 任之董事長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下,董事長所召集之董事會 是否合法、董事會依法召開之股東會是否合法,均有疑義, 日後系爭董事會決議如經法院判決無效,111年10月6日之後 所召開的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所 為決議也會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如不阻止尚易公司或王益 道行使董事長職權,未來富利康公司必須再重行召開新的股 東會追認先前合法性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公司因此支出之 費用需由全體股東承擔,其將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 353頁)。惟富利康公司陳稱其111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所生寄 發相關通知書、印製表決票等各項費用共5萬6,245元,股務 代理之報酬約為每月1至2萬元,故其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加計 股務代理服務費,僅約7萬元,並提出總分類帳、股務代理 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09、447至459頁), 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是縱如聲 請人所述,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其將因身為富利康公司之股 東而需承擔日後再行召集股東會衍生之費用,致受有損害,



數額亦非鉅。
 ⑵又相對人陳稱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月薪為20萬元,並提出富 利康公司107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 、445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尚易公司及其指派之自然人代 表王益道除無法領取剩餘任期以每月20萬元計算之董事長報 酬,因而受有損害外,亦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受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
 ⑶聲請人雖另稱富利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容許尚易 公司及王益道在能否合法擔任董事長有疑義之情形下代表公 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有害交易安全,富利康公司與銀行間之 授信交易是否有效亦陷於不確定狀態,對全體股東及公益均 有影響;且富利康公司因內部治理糾紛不斷,而遭終止櫃臺 交易買賣,股價大跌,全體股東已蒙受嚴重損失,如存有上 開法律爭議,未來恐難以再次上興櫃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4、499至501頁)。然相對人陳稱富利康公司目前 並無任何向銀行借貸並以董事長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釋明確 實存有其所稱尚易公司或王益道代表富利康公司對外為交易 行為或向銀行貸款,致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至其所稱富利 康公司內部治理紛爭,包含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2 季財務報告,致遭主管機關函令自111年8月23日起停止櫃臺 買賣,原輔導推薦富利康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證券商於111年9 月30日起辭任,稽核主管自110年12月3日辭任後,審計委員 會及董事會未再決議任命稽核主管,獨立董事許○○、張○○反 對承認110年度財務報告,富利康公司逕於111年7月18日公 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致衍生訴訟爭議,簽證之勤業眾信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2日來函表示不再繼續接受委任 ,財會主管111年5月辭任後延至8月始任命新主管等節(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5頁) ,均係發生於系爭董事會前;況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董事會之 權限,且係由董事會以合議制決議行之,非由董事長1人決 斷;自不得僅憑前述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前發生之事由, 認定尚易公司指派王益道執行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何 重大失職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尚易公司指派王益道或改派 其他自然人繼續執行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致富利康 公司之全體股東或公眾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⒊聲請人既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 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即難認本件 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 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富利康公司不得容許 王益道、尚易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王益道、尚易公司不得 行使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尚易公司亦不得依公司法第 27條規定改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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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贊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