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219號
TLEV,111,六簡,219,202212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倪丁財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倪健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倪明雄

訴訟代理人 倪嘉宏
被 告 倪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倪丁財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雲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共有坐落同段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7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其中通行776地號土地面積38.10平方公尺、通行777地號土地面積31.32平方公尺、通行791地號土地面積32.98平方公尺,共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開設3公尺寬道路(僅得以土石夯實路基之方式築路)。
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鐵圍籬移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由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各負擔17%,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8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段77



6、777地號土地及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共有之同段791地號 土地相鄰,原告前曾對鄰地788地號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案 件中,經鈞院認定以經過系爭766、777、791地號土地(下 稱B路線)為損害最小方式,此有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判決書可參。
㈡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所主張之C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  B路線與C路線相較,B路線距離較短,路面平坦,所佔面積 較C路線少,而C路線經河川,且路線彎曲並要造橋,且距離 長,B路線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
  請求依損害最小的方式通行。
 ㈡被告倪明雄倪富國部分略以: 
⑴、原告主張通行之B路線實則原告日常已經由被告土地進出, 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告知原告,仍可繼續自被告之土地對 外通行,簡言之,原告袋地起訴前,早已使用被告土地通 行,根本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⑵、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依其現有種植作物之內容,只 要符合通常使用,亦即以單輪手推車可通行之寬度1米寬 即可,根本無開設3米寬道路之必要。
⑶、B路線並非損害最小方案:經被告現場查訪,另有經由707 、776、777、774、1010、791地號土地(即C路線)可通 行到主要道路阿丹路,通行距離與取用面積相近,相較於 B線,C路線更為平坦,且除101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外, 其餘均為農牧用地,目前可經由1010地號土地步行776地 號,只需寬2點多公尺的水圳上加蓋即可通行至707、708 地號土地,相較於B路線更為對周圍地損壞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
⑷、791、776、777等土地(簡稱D土地)自民國50幾年即由被 告整地使用於土地四周設置鐵絲網及水泥圍牆,並長期向 國有財產署租用776、777土地,目前種植果樹,靠水圳邊 最低處之土地,在強降雨時,常有土壤流失地面坍塌,經 過多次填充土方改善排水後,目前在B路線的路徑上設有 蓄水池及排水口、抽水馬達等設施,若開設B路線提供通 行,上述設施都必須重新調整,重新設計排水工程所費不 少。而C路線為水圳旁無法開發之畸零地,依土地利用及 影響私人土地面積言,C路線損應為損壞周圍地最少之處 ;再者鈞院於111年9月19日現場勘察B路線時,確認B路線 上有馬達水井等設施,原告表示維持土地通行即可,然經



過水井處只剩下1.2米通行寬度,原告又表示只要小型農 機可以通行即可,此與原告要求3米通行寬度明顯矛盾, 本件B、C路線均為水圳旁之土地,其中B路線占7成公有土 地,C路徑占8成公有土地,但B路徑的公有土地為被告長 期租用,但C路線的公有土地無人使用,而使用要私人土 地部分C路線使用私人土地僅1成,但B路線使用私人土地 達3分之1,是以C路線較無損害鄰地。
⑸、另C路線需架設板橋跨越水圳,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只要不 是河川地,經審查後即可搭建板橋。
⑹、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708地號土地現種植果樹 ,其四周被其它土地所包圍,並未與公路有直接聯絡,有鑑 定報告內之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 所有之系爭708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袋地無誤,自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請求通行之路線為如附圖㈠所 示之B路線乙案,則為被告等所否認,則原告如不訴請確認 ,其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應有受侵害之危險,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 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 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 通行之道路。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 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 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708地號土地,係未接臨公路之袋地,必 須通行周圍地,始能通往公路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依B 路線周圍地通行(依序776、777、791、1010地號),其中7 76、77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長雜草(按係由被告倪明 雄、倪富國租用,與79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791地號土地 現種植水果、1010地號土地作道路使用(見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28號卷第95頁,109年5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被告 辯稱原告應依C路線通行(707、774、776、777、791、1010 ),其中707地號種植些許果樹,並有排水溝渠穿越,水溝 寬約2.5至3米寬,高(深度)約3米,其餘長滿雜草(見本 案卷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是以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08地號土地,究係依B路線或C者 路線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說 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通行B路線部分(附圖㈠),該路線乃本院109年度簡 上字28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審)所採,認通行該路線之損 害較通行788地號土地為小,而駁回原告請求確認788地號土 地通行權存在,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2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並已調卷查明。而C路線(附圖㈡)則係被告倪明雄、倪富 國主張原告通行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案。
 ⑵經查,B路線經法官以1:500之比例尺於複丈成果圖上丈量結 果約33公尺長,核與前案上訴審之上訴人依國土測繪圖資測 量結果約30公尺(前案上訴卷第27頁)相當,可證依B路線 通行之距離約30公尺至34公尺之間。而C路線經法官以1:10 00之比例尺於複丈成果圖上丈量結果約50公尺(707地號部 分約8公尺,其餘4筆約42公尺);B路線經過3筆土地可至10 10地號(阿丹路);C路線則須經過5筆土地,才能接通1010 地號(阿丹路);而B路線通行使用周圍地之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土地(尚應扣除水井、排水口等阻礙通行之地上物土 地面積);C路線通行使用周圍地之面積為113.24平方公尺 。另外B路線較為筆直;而C路線則曲折,由系爭708地號通 行774地號土地要經90度轉彎才能接通766地號土地,且須通 過3公尺寬之水溝,若無架設板橋,顯然無法通過,而C路線 是沿水溝之外緣往外施測3公尺寬作為通行之道路,該水溝 寬2.5公尺至3公尺間,深度亦有3公尺,靠近水溝之一側, 若無加高護欄,通行相當危險,可見架若設板橋之基礎,尚



須要使用更多之周圍地,而目前尚難以估算。基上,倘通行 C路線,該路長達50公尺,須經過5筆鄰地(3筆私人土地) ,相對而言,C路線因使用鄰地之土地補償金或相鄰土地使 用之紛爭等等,將產生較為複雜之法律關係,而B路線僅34 公尺,經過3筆鄰地(2筆私人土地),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再者,B路線使用鄰地土地面積較少,C路線使用鄰地之面積 ,僅以複丈成果圖計算之面積而言,已多於B路線,而實際 使用鄰地之面積,如前所述,尚難以估算,經比較B、C兩路 線,B路線顯然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C路線 則非,被告倪明雄倪富國辯稱採C路線通行對周圍損害最 小之處所及方法,要無可採。
 ⑶況原告若通行C路線,則須架設板橋通過水溝,然原告系爭  708地號土地之價值為418,905元(470.68㎡890元),價值 不高,是否值得花費資金設置板橋、加高護欄,實屬疑問? 又C路線彎曲,須要轉彎90度才能沿水溝直行至1010地號土 地(阿丹路),通行危險且不便,而C路線之終點與阿丹路 之接壤處亦有高度之落差(審理卷第99頁),故路邊設有水 泥護欄以警示來往車輛注意(詳審理卷第161頁),然為通 行之緣故,則要拆除護欄,才能通往道路,對往來阿丹路之 車輛勢必造成危險,此種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須搭設板橋),即能通行適 宜之鄰地以至公路(見謝在權著民法物權論(上)第207、2 08頁)及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觀之 ,該C路線顯然不適宜通行。可認原告通行系爭B路線通行對 周圍地言,是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請求確認該部 分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復查B路線通行776、777、791等地號土地之位置,係沿溝渠 旁所另開一條3米寬之道路,該位置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 再次現場履勘,可見泥土地面經雨水沖刷後有多處坑洞,地 面不太平整,此外系爭766地號土地與系爭708地號接鄰處有 一道鐵圍籬(掛有噴霧管),現場並有蓄水池(排水口), 經測量長100公分、寬72公分(位於766地號),而791地號 土地靠近1010地號(阿丹路)之處則有一抽水馬達及含水井 ,水井距離水泥牆面187公分,故使原規劃之3米寬道路僅餘 約113公分可通行,而791與1010地號(阿丹路)之接壤處設 有另一道之鐵絲網圍籬將791地號土地與阿丹路阻隔,此有1 1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酌以原告代理人於 現場勘驗時表明依原狀通行,只要填平凹地即可,無須移除 水井等地上物,再於言詞辯論時稱:我只請求拆除兩處鐵絲 網,讓我可以進出即可,是上開水井等排水設施維持原狀即



可,並無被告倪明雄倪富雄所擔心若開設B路線提供通行 ,上述設施都必須重新調整,重新設計排水工程所為花費巨 大之情形。至於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另稱:原告又表示只要 小型農機可以通行即可,此與原告要求開設3米寬道路通行 明顯矛盾等語,然B路線之通行範圍內地面有多處坑洞,且 系爭708地號土地通往766地號土地相鄰處設有鐵網圍籬,兩 地落差約有1.5米左右(見前案第一審卷第75頁勘驗筆錄; 及前案上訴審判決書第10頁),為能順利通行,自有開設道 路之必要。再者,上開通行之範圍既有排水口、馬達、水井 等地上物,為避免移除造成被告倪明雄倪富國之困擾,實 有設置3米寬道路之必要,但設置道路之方式不能以舖設水 泥或柏油等方式,僅得以土石夯實路基之方式為之,以維持 系爭B路線農地之合理使用方式,被告等自應容忍原告於前 開通行範圍開設3公尺寬道路,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查,B路線上有被告倪明雄倪富國所設置之二道鐵絲網  圍籬,其中一道在766地號土地上;另一道在791地號土地內 ,阻礙原告之通行,是原告請求被告倪明雄倪富國上開通 行範圍內之鐵圍籬移除,並不得為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亦 應准許,爰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 項前段性質不 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 項鐵絲網圍籬,及被告倪明雄倪富國不得妨礙原告通行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㈠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02.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 其財產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 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等,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應負擔訴 訟費用50%、被告倪明雄倪富國各負擔17%、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各負擔16%,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