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09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余非非
相 對 人 丁保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08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主張其已自原債權人朱憶婷處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之
債權,經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因債
務人逾期未至寄存處所領取而退回債權人,依實務見解,債
權人受讓債權之事實即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其為合法之債權
人,債務人至今仍未清償債務,爰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
行。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30條之1 、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復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換言之,債權讓與
,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
,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從而,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債權讓
與通知,對其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
權。而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單純的權利行使,執行法院
既非債務人之代理人,又非債權人之送達機關,縱曾對債務
人核發執行命令,亦不能據此認已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
務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正本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惟未一併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係因債務人逾期受領而退回之證明,致本院無
從依形式審查而認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本院於
111年10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
務人之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至本件裁定之日止
,聲請人均未能補正提出,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自不得主張為債權人而聲請對債務人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所請於法不合,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