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郭皓仁律師
相 對 人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
日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尚 有債權無法成立或欠缺依據之疑義,而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僅以異議人5年前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為釋明,顯然與異議人現在資產狀況脫節甚鉅,實則異議 人設立後營運步入軌道且穩定成長,截至民國111年9月14日 止,異議人現金存款尚有439萬7660元,且最近1年內陸續購 入之鷹架材料,價值至少873萬9920元,合計資產價值逾130 0萬元,超過相對人請求之數額,遑論異議人尚有對於第三 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未收取。異議人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資力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 形,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兩造原有合作關係,約定就 異議人向相對人報告之鷹架搭設工程,由相對人負責提供鷹 架等物料以供異議人施作,待異議人自業主取得工程款、扣 除必要成本後,所得利潤按比例即相對人55%、異議人45%分 帳,惟上開合作關係已於110年11月3日合意終止。異議人尚 積欠相對人合作分潤108萬152元,且迄未全數歸還相對人提 供之鷹架等物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相對 人733萬6046元,合計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給付877萬2215元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談話錄音譯文、相對 人出料品項數量表(有兩造公司大小章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簽名)、簽收單、存證信函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 請求,已有所釋明。至異議人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從形式上觀察尚有債權無法成立或欠缺依據之疑義云云,非 保全程序所應審認。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陳述異議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遠不及於相對人之請求數額,且兩造合意終止合作關 係後,異議人就所欠數額,經限期催告迄未清償,甚至曾表 示已無欠款,不再付款等情,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錄 音譯文、存證信函以為釋明,然而:
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異議人之資本總額100萬元,僅表彰 異議人於106年6月20日設立登記時之規模,與其後營運之 資產狀況、償債能力,本難同日而語,尤其異議人設立登 記,距離本件相對人於111年8月26日遞狀聲請假扣押,已 超過5年。對照異議人提出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 3、54頁),截至111年8月30日仍有餘額500萬餘元,超過 其登記資本總額甚多,雖數額未及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然 異議人除轉帳清償放款本息之支出數額較高以外,其餘提 、存款情形並未致使餘額鉅幅減少,甚且,依異議人所提 請款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報價單(本院卷第56至77頁 ),異議人稱其持續營運、購買材料,非僅有現金存款之 資產乙情,亦非無據。則相對人僅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應未能釋明異議人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要難遽認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⒉錄音譯文顯示,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1月3日談話過程 ,對於合作關係、分潤計算,各自表示意見、互有爭執, 嗣達成終止合作關係之合意,惟此情至多得謂異議人對於 相對人合作分潤主張未予認同,純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乃催告異議人於11 0年11月12日前提供相關資料彙整以利雙方核對,嗣兩造 曾於111年5月31日再為協商乙情,亦為相對人所自陳(司 裁全字卷第3、27頁),可見,異議人並非全然躲避不予 回應,嗣異議人未依相對人請款明細表所載數額給付,仍 僅係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延續而已。異議人之資產狀況,並 無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既如前述,要難僅憑異 議人不履行之狀態,即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⒊相對人所提事證,難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使本院得其大概 如此之心證,即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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