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6號
抗 告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
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陳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事件,前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現金新 臺幣(下同)21萬9,953元、面額合計1,940萬元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含面額 100萬元19張),共計1,961萬9,953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 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下稱21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嗣伊就定期存單陸續聲請變更提存物,現以原法院 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下稱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 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含面額1,000萬元1張、50 0萬元1張、100萬元4張、10萬元4張,下稱系爭定存單,與 前開現金21萬9,953元合稱系爭提存物)在案。茲因伊就假 處分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伊敗訴 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111年3月31日竹南科學園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嗣相對人雖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 所列被告係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 而中美公司為總公司,於程序法上與伊並非同一當事人,且 相對人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中至少556萬5,888元部分與系爭 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無關,顯難認相對人已遵期行使權利,伊
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111年 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 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許發還2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其中現金15萬365 元及11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其中面額500萬元1張、面額10 0萬元3張及面額10萬元3張之系爭定期存單,共計845萬365 元,並駁回伊其餘異議。伊就駁回部分不服,爰依法提起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並准伊取回其餘系爭 提存物(即2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6萬9,588元及1107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1,000萬元1張、面額100萬元1張及 面額10萬1張之系爭定存單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為要件。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 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 使權利,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 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 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 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97年度台 抗字第23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 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 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 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 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 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及辦理215 號、1107號提存事件在案,並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嗣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另以系爭存證信函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系爭假處 分裁定、215號提存事件提存書、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書、 原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 10年12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天字第59號函及系爭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538號卷〈下稱司聲卷〉第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7頁) ,而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 1日向屏東地院對中美公司起訴請求賠償1,116萬9,588元本 息,並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事件(下稱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亦有相對人委由法丞律師事務所 寄發之律師函及檢附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聲卷第127頁 至第149頁),堪認相對人已於抗告人催告期間內起訴就系 爭提存物關於1,116萬9,588元部分行使權利(至相對人另請 求遲延利息部分,非系爭假處分裁定擔保金擔保範圍內),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中於超過1,116 萬9,588元部分即845萬365元(計算式:1,961萬9,953元-1, 116萬9,588元=845萬365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屬據。 ㈡又查,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提存物分別為現金21萬9,953元及面 額1,000萬元1張、500萬元1張、100萬元4張、10萬元4張之 系爭定期存單(見司聲卷第51頁、第63頁),其中定期存單 性質上僅能按張數返還,要無轉化為金錢切割返還,而相對 人起訴請求賠償金額僅為1,116萬9,588元,尚不及系爭提存 物之全部,應認相對人僅對其中之現金6萬9,588元及面額1, 000萬元1張、100萬元1張、10萬元1張之系爭定期存單部分 行使權利,要無准許抗告人就此部分提存物先行返還,至其 餘系爭提存物即現金15萬365元及面額500萬元1張、100萬元 3張、10萬元3張之系爭定存單,合計845萬365元部分,則係 超過相對人依期限行使權利範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規定聲請先行返還,則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為中美公司總公司, 並非抗告人云云,惟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 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 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分 公司為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就分公 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分公司固有當事人能力,但非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原為旭鑫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嗣於109年1月1日與 中美公司合併,合併後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美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成立抗告人分公司(見司聲卷第10頁、第53頁至 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 由合併後之中美公司概括承受,而抗告人於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時固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然相對人仍非不得 對總公司即中美公司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因電纜線遭竊所生之發電 損失368萬2,620元及另案假扣押所受利息損失188萬3,268元 ,合計556萬5,888元,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無關云云 ,然此部分實屬相對人所提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上問題,並非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2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15 萬365元、110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500萬元1張、面額1 00萬元3張及面額10萬元3張之系爭定存單,共計845萬365元 ,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及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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