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7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顯然心存僥倖,不但 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 經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72號
被 告 施文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勝自民國111年10月8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 號居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雲 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