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宋春花
陳義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謝發田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5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財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1年10月24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1年11月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 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職業災害案情報告、陳 昱嘉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已就 對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縱仍有不足,異議人 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 規定,原裁定竟將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之本案實體事項逕 為審查,介入本案實體請求有無理由部分,顯已越權,並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應准異議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謝發田為相對人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昌泰公司)之負責人,謝發田將永昌泰公司所有之堆 高機1部(下稱系爭堆高機)放置於張志成經營之清山畜牧場 【業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容任不特定人隨時使用,異議 人之子陳昱嘉於運送飼料至清山畜牧場時,因駕駛系爭堆高 機觸電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等語。
㈡而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固提出陳昱嘉發 生感電重傷職業災害案情報告、陳昱嘉診斷證明書等件,惟 該職業災害案情報告記載: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因長期向永 昌泰公司購買飼料,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永昌泰公司乃協 議無償共用清山畜牧場部分倉庫空間,並由永昌泰公司提供 系爭堆高機放置倉庫內以方便永昌泰公司人員使用。陳昱嘉 於111年6月30日,受其雇主鄭輝明指示載送飼料至清山畜牧 場,當時清山畜牧場負責人張志成外出,由張志成二嫂在現 場負責收貨,陳昱嘉在現場看見系爭堆高機,乃請其助手陳 ○○電話聯絡張志成借用系爭堆高機,用以搬運放置飼料之大 型金屬棧板。當日約12時36分許,張志成二嫂至倉庫查看, 因系爭堆高機未完全停妥於車庫內,致車庫鐵門無法關閉, 張志成二嫂便請陳昱嘉協助駕駛系爭堆高機再往內開一些, 陳昱嘉拔掉系爭堆高機充電線欲駕駛,卻無法順利發動,陳 昱嘉就再插回充電線,並於堆高機右側維修孔處查看,陳昱 嘉旋即因觸電而大叫並顫抖。當時永昌泰公司未有人員在場 ,張志成係於當日下午才電話告知謝發田上開情事,且張志 成事前未告知永昌泰公司有其他廠商人員要借用系爭堆高機
。研判因系爭堆高機充電線內部線路錯接,致系爭堆高機鐵 製外殼帶電,陳昱嘉當時打赤膊未著絕緣防護具且流汗潮濕 ,為查看系爭堆高機右側維修孔,而將身體移入系爭堆高機 與鐵製車庫牆面約20公分之縫隙,右膝不慎碰觸系爭堆高機 鐵製外殼,後背碰觸鐵製車庫牆壁,造成感電災害等語。 ㈢則異議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釋明相對人容任不特 定人隨時使用系爭堆高機致生上開事故乙情,縱異議人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既未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條文規定,洵屬無據,原裁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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