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28號
TPDV,107,重訴,1128,202211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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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宗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柯雪莉律師
周宣律師
林晉宏律師
聲 請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聲 請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振隆
兼前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張聰耀律師
張秉貹律師
相 對 人 賴冠
黃冠蓉
蔡宜雅
古國隆
郭章信
劉曲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5所示之文件」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就附件編號1所示之文件」,另第二項中關於「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6、7、8



)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聲請(附件編號2、3、4、5、6、7、8)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段第三、㈡1.⑷業已載明 就該裁定附件編號5所示之文件為非未經公開之秘密文件, 並就理由段第三、㈣載明就附件編號1之資料經本院認為有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內容,僅於主文中為誤繕,是原裁 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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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