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840號
TCDV,111,司聲,184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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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洪麒書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秦啟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
號0樓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黃純萍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8年度存 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310號執行在案。聲請人業聲請本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7日雲院宜民美字第11 10015324號函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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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