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全字,111年度,49號
TCEV,111,中全,4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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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日超
相 對 人 林資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資政為相對人之親兄弟,林資 政前於民國95年間邀同母親楊卿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幾經追索,迄今未給付分毫。查楊 卿雲於99年1月28日死亡,由林資政與含相對人在內之其餘 兄弟五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並就渠等所繼承之遺產對聲請人 負有債務。然相對人於100年2月24日繼承楊卿雲之遺產後, 為脫免財產被追索,隨即於101年1月31日將所繼承之不動產 :彰化市○○段0000○0000號土地,以夫妻贈與方法無償移轉 予其配偶王鈴華。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倘不 予即時假扣押,恐有脫產致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故為防止相 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 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 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2紙、借貸還款合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影本附卷為憑, 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定有明文。又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復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 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 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 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有規定。是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 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查 :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11號案件卷宗,本 件楊卿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前已於99年3月25日開具被繼承 人楊卿雲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 9年度司繼字第71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經 本院於99年4月6日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且如前開規定,債權人不於法定之期限內 ,向法院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 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本件楊卿雲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時業已陳明不知楊卿雲有何消極 財產存在,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知悉聲請人與楊卿 雲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既未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相對人依法自僅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 為限,對聲請人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相對人於上開催告期 間期滿後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難謂為係為隱匿財產、脫免 聲請人追索之行為。況且,依聲請人所述,此筆土地係繼承 於100年2月24日,並於101年1月31日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均 係發生於10餘年前,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現有何於繼承被繼承 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 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上開證據僅能釋明被繼承人楊 卿雲生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楊卿雲之繼 承人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 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 圍內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 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 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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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