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全字,111年度,48號
TCEV,111,中全,4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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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日超
相 對 人 林資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99 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林資政為相對人之親兄弟,林資 政前於民國95年間邀同母親楊卿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幾經追索,迄今未給付分毫。查楊 卿雲於99年1月28日死亡,由林資政與含相對人在內之其餘 兄弟五人共同繼承其遺產,並就渠等所繼承之遺產對聲請人 負有債務。然相對人繼承楊卿雲之遺產後,為脫免財產被追 索,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彰化市○○段0000號持分二分之一之 土地,以夫妻贈與方法無償移轉予其配偶陳秀華。顯見相對 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恐有脫產致 日後無法執行之虞,故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 ,本件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 願提供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現金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票 2紙、借貸還款合約、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乙節: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 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復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亦有 規定。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 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 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查: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 第711號案件卷宗,本件楊卿雲之繼承人林資深前已於99年3 月25日開具被繼承人楊卿雲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業經本院 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71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准 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依法應進行公示催告程 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如前開規定,債權人 不於法定之期限內,向法院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本件楊卿雲之繼承人林資深陳報遺產清冊時業已陳明不知 楊卿雲有何消極財產存在,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知 悉聲請人與楊卿雲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是聲請人既未於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相對人依法自僅就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卿雲 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對聲請人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其等 於上開催告期間期滿後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難謂為係為隱 匿財產、脫免聲請人追索之行為。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土 地登記謄本,此筆土地異動係發生於000年間,聲請人未就 相對人現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何財務 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請人上開 證據僅能釋明被繼承人楊卿雲生前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相對 人係被繼承人楊卿雲之繼承人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於



繼承被繼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因此, 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楊卿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 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 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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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