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4951號
TPSM,111,台上,4951,202211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
上 訴 人 梁偉強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重訴字第9號,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40、49號、110年度偵
字第6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梁偉 強犯殺人罪(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 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上訴人殺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 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其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屬邊緣性人格障礙患者。其行為在 認知、情感、人際關係與衝動控制等向度上的表現,可能影 響到其個人、社會、職業等心理功能。其成長過程,缺乏正 向模仿對象,且依附關係不佳。成年後在親密關係上,容易 因分裂、投射等防衛機轉而顯得多疑、衝動。且未進一步調 查、釐清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態,遽行判決。指摘原判決未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所為之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㈠上訴人與被害人王婷儀前 有同居關係,因故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為殺害被害人,購買 非制式手槍、子彈,復於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物品及質問被 害人是否仍與前男友在一起時,因遭被害人及其前男友激怒 ,近距離開槍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受之刺激。 又被害人遭殺害時甫滿22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年紀。上訴人 無視政府對於槍枝及子彈嚴格管制,禁止非法持有之規定, 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進而剝 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告訴人林欣儒王振宇(下稱告訴人 2人)痛失愛女,所生之損害至鉅,且無法予以回復。㈡上訴 人無前科,為本案犯行時,為22歲之青年。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符合供出槍彈來源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發後對於所為表示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 於羈押期間多次出現自殺意念。上訴人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 所受之損害,雖希望能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然未獲告訴人2 人原諒。其係高職畢業,未婚,服役前曾擔任熱炒店、火鍋 店廚師及從事直銷工作,父母於其國小5年級時離婚。㈢上訴 人經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罹患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持續性 憂鬱症,其成年後,雖尚可穩定就業生活,仍難排除其往後 處理親密關係上容易造成困難,惟相較於重症精神疾病,邊 緣性人格障礙並非長期住院進行精神診療之適應症,一般以 精神門診合併藥物與心理治療為之,在穩定情緒與衝動的狀 況下,持續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以改善其症狀,建議於矯正 機關內,能安排精神科門診診療,出矯正機關後,能透過妥 善的轉銜,使其在社區持續接受精神醫療照護,增加遭遇壓 力自我調適的能力,協助其建立良好壓力因應技巧與人際互 動模式,以減少再犯之機會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 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審未 考量上訴人一再表明希望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獲得原諒。 惟告訴人2人對其求償近新臺幣2千萬元,既不願調解,亦不 願接受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始終未予上訴人彌補之機會。



以及其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屬邊緣性人格障礙患者。其行為 在認知、情感、人際關係與衝動控制等向度上的表現,可能 影響到其個人、社會、職業等心理功能。其成長過程,缺乏 正向模仿對象,且依附關係不佳。成年後在親密關係上,容 易因分裂、投射等防衛機轉而顯得多疑、衝動之情狀,遽行 量處其無期徒刑,有理由欠備及怠於裁量之違誤。核係對原 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