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調字,111年度,1304號
SLEV,111,士簡調,130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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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蘭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長虹建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之法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內僅記載相對人即被告為甲○○○ ,顯非完整之法人名稱,亦與書狀內所記載之長虹營造建設 公司不同,且除上開記載內容外,並未記載被告之營業所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其起訴之對象, 亦無從得知被告之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又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 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 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甲○○○之法人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年 籍資料、住居所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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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