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緯
吳建褘
劉軒豪
王威明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095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
第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亮緯、吳建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豪、王威明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起應補充更正「李 亮緯等4人於同日17時40至45分許(同日在此之前3次侵入行 為未據告訴),未經同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圍牆圍繞之庭 院土地。李亮緯與吳建褘於同日17時50分許,返回停放於庭 院外馬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拿取鐵棍後,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手持鐵棍各1支,再度侵入 上開住宅之庭院內,損壞吳志山所有、停放在上開庭院內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亮緯、吳建褘、劉軒豪、王威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李亮緯、吳建
褘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亮緯、吳建 褘、劉軒豪、王威明就所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 及被告李亮緯、吳建褘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亮緯、吳建褘先後 數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上開庭院內,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且被告李亮緯、 吳建褘所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他人物品罪間, 行為的時間、地點重疊,目的同一,可以寬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告訴人之子積欠賭債未清償,不思以理 性溝通,竟同日先後數次侵入告訴人上開庭院內,影響告訴 人居住安寧,且被告李亮緯、吳建褘又在光天化日下手持鐵 棍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全部車窗,損害告訴人財產,行徑囂張 ,所為非常不可取,也沒有賠償告訴人徵得其原諒,本院也 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渠等之前科、家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 號7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亮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亮緯因不滿吳志山之子積欠債務未清償,竟與劉軒豪、王 威明、吳建褘基於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9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吳志山位於雲林縣○○鎮 ○○里○○0號住宅後,李亮綽等4人未經同意,侵入上開住宅圍 牆圍繞之庭院土地,李亮綽與吳建褘再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聯絡,分別手持鐵棍,損壞吳志山所有、停放在上開庭院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修復費用約新臺幣2 萬餘元),足生損害於吳志山。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吳志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軒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劉軒豪坦承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之事實。 被告王威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王威明坦承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之事實。 被告吳建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吳建褘坦承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李亮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李亮綽坦承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志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坤衡於警詢時之證言。 3 刑案現場照片15張。 被告等4人涉犯本件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器物等罪嫌之事實。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9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 二、核被告李亮緯、劉軒豪、王威明、吳建褘所為,係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被告李亮綽、 吳建褘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李亮緯、劉
軒豪、王威明、吳建褘針對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間 ,及被告李亮緯、吳建禕針對毀損器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正犯論處。被告李亮綽、吳建褘所犯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 物罪處斷。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李亮緯、劉軒豪、王威明、吳建褘 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劉軒豪、王威明又犯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然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 ,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亮緯、劉軒豪、王威明、吳建褘 有何恐嚇之犯行,及被告劉軒豪、王威明有何毀損之犯行, 則本件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李亮緯、劉軒豪 、王威明、吳建褘涉犯恐嚇犯行,及被告劉軒豪、王威明涉 犯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毀損器物罪 或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