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5號
TTDM,110,侵訴,5,2022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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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劭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解除委任)
吳漢成律師(解除委任)
吳澄潔律師(解除委任)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楊貴智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具社工身分,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09年9月11日止,擔任 址設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92號之台東縣私立海山扶兒家園( 下稱家園)之主任,負責掌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及協助管教安 置在家園之園生。乙R000-甲109073(9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男)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裁定安置於家園之園生,戊○○先後對之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4日至4月16日間某日之晚上,戊○○邀約住在家園2 樓之甲男至其位在家園4樓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人一同 飲酒後,於同日23時許至凌晨0時許,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單一犯意,在系爭房間內,未徵得甲男之積極同意,違反甲 男之意願,逕將甲男之內褲脫掉,甲男將內褲穿回,又將甲 男內褲褪去,並要求甲男找甲片及一同觀看甲片,嗣戊○○強 拉甲男之手碰觸自己之陰莖,甲男拒絕而將手抽回後,戊○○ 又接續前開犯意,強拉甲男之手為其搓揉陰莖(該搓揉陰莖 行為,以下以俗語「打手槍」稱之),再接續強行替甲男打手 槍(未射精),以此方式違反甲男之意願,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於109年4月17日至5月中旬間之某日22時許,戊○○再邀約住在



家園2樓之甲男至系爭房間,兩人一同飲酒後,於同日23時 許至翌日凌晨時分,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男因不勝 酒力酣睡後而不知抗拒之際,拉甲男之手為自己打手槍,並替 甲男打手槍(有射精),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嗣甲男於109年8月21日將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告知其二伯父 乙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乙1便以通訊軟體LI丙E與時任家園 社工組長之陳佳琪,要求瞭解事件真相,戊○○發現犯罪事實 一、二遭第三人知悉後,於同年月24日22時至24時許,在家 園4樓之園生隔離房(或稱保護室,下稱4樓隔離房)內,要求甲 男不得再提前開打手槍事情,並以擔心甲男亂講、翻供、使 自己能相信甲男為由,命甲男在戊○○所準備,內容約略為並 未發生甲男先前所述打手槍之事,此事為甲男亂說之澄清書 (自白書)上簽名,甲男予以拒絕,戊○○竟基於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及傷害犯意,先對甲男恫稱: 「我現在有1把刀子啊,我都控制不住我自己要殺人知道嗎 ?你知道嗎?」、「我現在我要殺人我可能都會」、「你不 知道我現在連殺人都可能嗎?」、「我現在頂多就是跟你好 聚好散,不然我跟你說我叫外面的人,我叫我外面的兄弟來 教訓你殺死你我都會,怎麼整你我都會,我在凱歌園不是混 假的,我在全臺灣喔,我都有凱歌的孩子在,我跟你講真的 ,你不要真的逼到我」、「我知道我氣到想殺了你啊」、「 我氣到我有刀子我一定會砍死你啊」、「你信不信我拿刀子 會把你的臉砍下去」等語(戊○○尚以「幹你娘」、「你這個 白眼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甲男,此部分未據告訴 及起訴),不斷逼迫甲男簽名,及摔砸物件、丟擲電風扇等 方式對甲男施以強暴,再徒手毆打甲男之下顎並勒甲男脖子 ,致甲男受有下顎紅腫挫傷、脖子擦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逼迫甲男行該無義務之事,然甲男仍不願簽名, 戊○○因此打消該念頭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三)。二、案經甲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 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 於被害人、被害人之親屬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指稱來遮隱,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告訴人甲男、證人乙R000-H109020(91 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臺東縣政府安置於家園之園 生,下稱乙男)、陳佳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因此等警 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本 院業以證人身分傳喚上開人等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 尚無援引該等傳聞證據之必要。
 3.被告於羈押及審理期間之自白,均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⑴辯護人及被告雖曾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發作 疼痛,未獲得藥物治療,此期間之自白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不正方法,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與辯護人確認,辯護人稱係主張被告的自白事實上沒有證明 力,即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與事實相符」(見 本院卷13第137-139頁)。
 ⑵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 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 ,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 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第2316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及辯護人既曾有遭不正 訊問之主張,本院應予職權調查之。本院就被告是否於偵訊 時遭不正訊問,當庭裁定勘驗被告110年1月15日偵查庭錄音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如下述:檢察官詢問被告監所有無給 其吃藥,被告回答其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吃4次藥,不知 何藥,醫生說不會開僵直性脊椎炎的藥給我,接著被告主動 表示「我都已經全部承認了,我做錯了」,李容嘉律師再答 :他的素行良好,加上本件犯案的手段是比較平和的,並不 是肢體的強迫,只是沒有取得告訴人的積極同意;被告現在 已經不再是家園的負責人,沒有機會再接觸到被害人,希望 能夠以具保責付家人的方式來保全後續的偵查;當然,如果 檢察官可以聲請的話;若我們自己聲請的話,希望檢座可給 予以同意等語。嗣渠等講述內容,亦僅是被告請求檢察官給 予具保機會、檢察官安慰被告要堅強、檢察官與被告談進行 修復式司法的可能性、檢察官表示藥物服用須依監所規定、 檢察官允許被告服藥,但無法管到監所等,被告及李容嘉律 師未曾當庭主張被告在未服用僵直性脊椎炎藥物下接受訊問 ,屬不正訊問,或被告因疼痛發作而為非自願性自白。又被 告進入偵查庭時,雙手並無手銬,但有上腳鐐,於向檢察官 鞠躬後就坐,法警於訊問期間並未解開被告之腳鐐(本院卷1 3第142-145、147頁)。
 ⑶承上,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意識清楚,於表情及舉止上, 均未見疼痛之任何徵狀。再被告表示認罪時,並無勉強之神 情,且係在有律師陪同並辯護的情況下為之,辯護人庭訊時 亦附和被告之自白,未有與被告自白相反之辯護主張,是檢 察官偵訊被告,應無利用被告身體疼痛之機會而取得其之自 白,否則當不會當庭安慰被告,及為其思考採行修復式司法 方案的可行性。再者,被告於偵訊期間雖未經解開腳鐐,然 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 定,係規定在同法「審判」一節,於偵查中並不適用,而偵 查中是否完全不拘束被告身體,應依當時受訊問人之情況及 戒護人力是否充足,於個案中裁量決定,是被告於系爭偵訊 中未解開腳鐐接受訊問,尚於法無違。又被告是坐著應訊, 即使腳鐐有一定重量,衡情不至於造成明顯的身體疼痛或心 理壓力,亦無證據足證會因此觸發或加重僵直性脊椎炎之疼 痛反應(況被告當時並無處於疼痛的外在表顯),從而當無可 能為此緣故,輕易違背自己的意願而為不實之供述。準此,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偵訊,係遭不正訊問, 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及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均有不符, 顯無理由,委無可採,應認被告之偵查中自白為具有任意性



為是。
 ⑷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110年2月23日移審訊問,被告仍因羈押 而無法就醫,擔心如為無罪答辯,將無法具保就醫,故仍因 就醫之強烈生理需求,而不得不作出與事實不符的自白,而 同年3月9日審理期間,就被告所稱:「我就覺得他可以接受 這樣的行為(按:指互打手槍行為)」、「我沒有要改作無罪 辯護,他當時沒有跟我講過他有女朋友和他是同性戀之類的 話,我不知道他有女朋友,我只知道他15歲就被安置,當時 就有跟1個女園生交往,後來分手後他的感情狀況我就不知 道了」,主張被告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當 日相關陳述不得作為自白使用。惟查:
 甲.被告移審時,本院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意見 時,被告僅稱承認檢察官起訴的全部犯罪事實,筆錄並無同 時記載其有何不自願自白情形,待本院訊問其身體狀況時, 其始稱:「不好,我有僵直性脊椎炎及長期服用恐慌症及憂 鬱症的藥物」。再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其坦承:「針對甲 男部分,因為當時是我錯誤認知,他當時已經年滿18歲,他 和我的互動一直良好,也會主動和我有很好的互動,例如會 主動跟我攀談,主動的接近我,和我講很多事情,圍繞在我 身邊,讓我產生錯誤認知他可以接受同性戀的事情」,並陳 稱:「我感到很抱歉」等語,嗣對於本院訊問本案相關問題 ,均能侃侃而談,未見被告身體有何疼痛難耐情形。又被告 其後雖表示:「請看在情理法的份上讓我交保,我已經被羈 押禁見兩個月了,我有僵直性脊椎炎還有長期服用憂鬱症和 恐慌症狀的藥物」,但隨即稱:「我每天都在懺悔自己的錯 誤,生不如死,加上我自己一直很壓抑自己的情感,我喜歡 男生的事情,並沒有任何人知道,因為我在社工領域很認真 ,所以這件事情應該會上新聞,我父母年紀都很大了,我爸 爸有重度殘障的手冊,他們一定會被街坊鄰居議論和批評而 我在看守所也會被投以異樣的眼光和貼標籤,希望法官可以 給我交保的機會,讓我和我的家人一起面對。我也能給我的 父母支持和安心」、「在理的部分,甲男在事情爆發之前, 8月25日就有跟他下跪道歉認罪,並取得他的原諒」、「我 知道這是我的錯,我也深感懺悔」、「我也願意坦承面對自 己的錯誤,對所有犯行都不做爭執,也認罪」、「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白所有的犯罪事實,與他們對我的指控是非常一致 的,而且我也非常積極配合檢察官的調查,也深感後悔」, 且其與當時之辯護人李容嘉律師,均未主張因僵直性脊椎炎 發作,亟需服藥,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36-43頁) ,顯見被告當時非僅係為單純之認罪意思表示,更是表現出



悔悟之姿態。因此,不僅法院並無對被告不正訊問,被告之 自白亦未來自其他人之不當施壓,顯然具有高度任意性,其 移審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於110年3月9日第1次準備程序為上開2段自白言語,準 備程序筆錄明確記錄係經受命法官確認被告之真意(本院卷1 第179頁),被告仍為認罪表示,被告與辯護人卻嗣後爭執該 等自白屬一部承認、一部否認,顯然任意曲解該等供述之真 意,已無可採,是不影響該等自白之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 。何況,被告於本次訊問,已經具保在外(移審訊問時諭知 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恢復人身自由,如有服用僵直性 脊椎炎藥物需求,衡情應已自行滿足,則其認罪之動機更加 不可能係考量罹患該疾之結果。且其於本次訊問尚自陳:「 因為那個時候有看甲片又有喝酒,所以自己有錯」、「我對 我的行為真的很後悔,也很深切的在反省,我不應該覺得甲 男已經滿18歲就可以和我一起喝酒,也不應該覺得他在第1 次和我互打手槍,他和我的互動仍然很親近,又有第2次的 打手槍行為。更不應該覺得他那時候跟我的互動沒有異樣又 很親近,而再有第3次性試探的行為,他認為不舒服的性騷 擾」、「以上所有的行為都是我的錯,我在8月25日有很真 誠的跟他下跪道歉」等語,及當庭提出給甲男的道歉信,意 欲「讓他知道我真的非常不對,想要請求他的原諒」,並對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與 吳澄潔律師、李容嘉律師均表示沒有意見,此觀之該次準備 程序筆錄甚明(本院卷1第180-182頁),益徵其本次自白出於 完全的任意性,具有本案證據能力之適格。
 C.至被告從警詢至審理,歷次變異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何 者較具真實性而與事實相符,於後論述。
 4.其餘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被告及辯 護人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7第236、280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二)非供述證據:
  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與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7第236、280頁)。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坦承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1.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至同年12 月24日偵訊均否認犯行,於110年1月15日偵訊、同年2月23 日移審訊問、同年3月9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嗣於同年7月2 8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再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之所為屬正 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直至經本院於同年12月3日、111年2月9 日、18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私下錄製其與甲男之錄音檔案 完畢後,被告方於111年2月18日,因辯護人之勸說而又承認 犯罪(本院卷7第230頁)。
 2.被告於末次審判期日,就此部分尚予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男、證人陳佳琪、乙1於審判中具結之證詞、證人傅秀 鈺之偵訊證詞相符(院卷8第175-177、179-181、270-272頁 、卷9第144-146頁、偵卷1-2第431頁),並有甲男傷勢照片2 張、甲男與乙1之LI丙E對話紀錄(甲男告知乙1,被告說要叫 他以前機構弄死伊、伊求救無用等)、乙1與陳佳琪之LI丙E 對話紀錄(談到甲男身上有傷等)、「0000-00-00_23時28分1 6秒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頁、偵卷1- 2密封袋第103、104頁、本院卷7第12-25頁)。此等被告自白 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此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待證事實認定具有實質價值,而可作為 補強證據,補強被告之自白,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3.另,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甲男經被告強制、恐嚇及傷害後 ,仍不願意簽名,持該澄清書逃出房間並呼救,戊○○追出, 但因無人出現搭救甲男,甲男與戊○○回到4樓隔離房談話(談 話內容與犯罪事實一、二有關,後述之)。  (二)否認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二之被告與辯護人的抗辯: 1.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ㄧ、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犯行,辯稱:①我有跟甲男互打手槍,但地點是在台東娜路 彎大酒店(下稱娜路彎酒店),我與甲男在大眾池泡溫泉時, 他看到我勃起,他也有勃起,他就主動先摸我,我才碰他, 因為之前去一些三溫暖時,同志都會這樣暗示,所以我以為 他也是,才這樣子,然後我們就在蒸氣室包廂互打手槍;時 間應該是109年1月甲男滿18歲的時候,那天我是在娜路彎酒 店幫甲男慶生;之前在偵查時沒有說,是因為偵查的時候說 什麼檢察官都不相信,在移審時也沒有說,是因那個時候我



們都是在有人的地方打野砲,我感覺很羞恥,也不敢跟前任 辯護人蔡牧甫律師說;②我與甲男從來沒有在家園互打手槍 過;③我是經不起甲男的挑逗而暈船等語。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如下:
⑴證人鍾○瑋自109年3月31日入住4樓隔離房,當時為準備國中 會考,每天熬夜唸書,且其證稱幾乎每天都會去找被告吃宵 夜或討論功課,與被告經常外出路跑,時間多在晚上10時之 後,相處時間長達1至2小時,直至同年7月中離開4樓(按: 本判決所稱之4樓、2樓,均指家園本家)止,被告不可能於 此期間為此部分犯行。
⑵鍾○瑋證稱稱自己對聲音較敏感,如有人進出電梯,會聽到聲 音,如被告跟甲男提著1大袋酒進入4樓,除了電梯開門聲, 理應還有酒瓶等容器之碰撞聲,鍾○瑋卻證稱從未聽到被告 帶甲男到4樓之聲音,更從未聽到系爭房間傳出吵架聲。 ⑶甲男對於被害時自己居住何處,稱於109年4月間住在2樓,遭 被告藉故帶出家園後買酒及被帶到家園4樓,審判中改稱於1 09年4月9日,因與乙男有細故遭被告要求住到4樓,前後陳 述不一,且與證人癸○○之證詞、家園函文,及鍾○瑋居住4樓 之事實不符,顯見其片面指述不可信。
⑷甲男對於被害時間,一開始稱完全不記得,在檢察官面前稱 是在同學生日之前發生,但其同學黃○維係4月4日生日,如 打手槍事件屬實,應發生於該日之前,此顯與起訴書所載時 間不合。
⑸甲男就被害地點,第一時間跟乙1說是在飯店,跟陳佳琪說「 無法記起時間,但在飯店跟4樓」,偵查中改稱當時住家園2 樓,遭被告帶到4樓打手槍,飯店則無,審判中則稱案發時 自己住在4樓隔離房,顯見其之證述不具憑信性。又甲男自1 09年4月26日起移居團體家庭生活,其於偵查或審判中並無 自述從團體家庭被帶回本家侵害的情節。
⑹甲男偵審中有多處陳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①甲男稱自己不 會喝酒,但家園紀錄甲男酒癮大,且經證人張○昇證實;②甲 男稱害怕被告管教,但家園輔導紀錄中甲男曾表明「喜歡由 主任個別輔導照顧及給予教導的感覺」;③甲男自106年2月2 2日進入家園起,半年內即發生8起違規飲酒、抽菸及肢體衝 突等重大違紀事件,因勸導無效,被告及陳佳琪請求士林地 院對甲男核發勸導書,陳佳琪偵訊時亦證稱甲男為保護自己 利益時會說謊,顯見其為了爭取信任而改變說詞,品格無從 確保,證述極不穩定,應不可信。
⑺觀察甲男自本案事發以來至審判中之陳述,都可發現其強烈 不欲他人認為其為同性戀,此部分固應尊重其之自我認同,



然無法排除其係因與乙1喝酒酒醉,不慎將打手槍事件說溜 嘴,後續為圓謊,只好不斷改口,進而誆稱自己遭被告性侵 的合理可能性。張○昇證稱曾聽聞甲男表示與被告在娜路彎 酒店打手槍,乙男、癸○○及家園日常生活觀察表(下簡稱日 觀表)也證實被告會帶包含甲男在內的園生單獨出去飯店泡 溫泉,被告也已提出與甲男於109年1月13日獨自前往該飯店 吃飯之證據,足以間接證明被告與甲男確有合意於飯店泡溫 泉打手槍之事實。甲男偵查中改口地點不在飯店,係基於心 虛,擔心地點描述為飯店,容易往對其不利之方向偵辦,尤 其被告房間陳述、氛圍與飯店完全不同,實難想像甲男會將 被害地點從4樓誤為飯店。又被告原本認為在公共場所打手 槍查無對證,且之前辯護人多半勸說採認罪策略,故過去不 願坦承,到審判後期,經楊貴智律師強力勸說,被告才願在 法庭上認罪。
⑻甲男之心創量表發現甲男無明顯受創反應,其亦多次堅決表 達不需心理諮商資源介入,對照其與被告長期相處融洽,實 難想像兩人間存在嚴重性侵情節。
⑼甲男與被告關係密切,而兩人間關在甲男自述之被害時點之 後並無變化,甲男甚至仍多次與被告單獨出遊、過夜,感情 變得更好,難認甲男所述情節為真實。
 ⑽被告無法隨心所欲想帶甲男去哪就去哪而不受拘束,被告如 欲將甲男帶離家園老師之掌握,必須向家園老師說明原因及 目的地,老師須記載進入日觀表,藉此留作紀錄。 ⑾陳佳琪之證詞與甲男之證詞具同一性,不具有補強性之適格 ,遑論陳佳琪與被告另有糾紛繫屬中,對被告尚有怨懟,其 陳述常有誇大不實之處,有他案證人房利真、庚○○可證,故 陳佳琪之證詞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等語。
(三)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法律說明:
 1.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前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得斟酌各相關之證據資料,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 本事實供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再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 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可言(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955號判決)。
 2.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復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補強、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 ,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 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補強證據。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 無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證人陳述之證 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 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 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 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 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 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第3008號、第3009號、 第3023號判決意旨同此)。
 3.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除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 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外, 並於第8條明定一定人員(例如教育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 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相關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 證述可信度之事證之一,則具體個案之通報權責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且其知悉或處置經過, 自足以影響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證明力高低之判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與否之法律見解: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或猥 褻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 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若被



害人已遭受行為人拘束行動自由,或先前施以暴力、腕力排 除抵抗,或使用足以令人心理上或精神上發生畏怖恐懼之一 切行為,而失其抵抗能力,且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所受之 強制影響力確已延續至其後性交或猥褻之時,縱被害人為避 免暴力或恐懼相加,致於性交時未能積極抗拒而敷衍應付, 該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仍難謂非以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方法所為,自應依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論處。 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質言之,「性自主決定權」乃「性同意權」,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因此於發生性行 為或猥褻行為前,「說不就是不」(丙o means 丙o),「說 願意才是願意」(only Yes means Yes)。對方已表示拒絕, 仍對之性交或猥褻,或對方雖未拒絕,但尚未以明確意思表 示同意,在未確認對方有無從性相關活動意願前即對之為與 性有關之行為,均屬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決定權/性同意權(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第178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0號判決)。又無論生理上性別及性別認同為何,此一 判斷標準均應一體適用。
(五)經查:
 1.犯罪事實一、二之通報經過:
  案外人即士林地院少年保護官傅秀鈺於109年8月25日接獲乙 1來電(2次),乙1表示甲男返回臺北時向伊告知甲男與被告 喝酒、打手槍,甲男不喜歡這樣的感覺,結果甲男回到家園 後就打電話告知伊遭被告打,請求法院協助處理等,傅秀鈺 便陳報同院姜麗香法官,姜麗香轉請時任本院主任調查保護 官洪幸前往瞭解協助。甲男於同日致電傅秀鈺,表示當日晚 上6時許,洪幸有來看他,但他感覺不被洪幸信賴,致對洪 幸說打手槍之事是開玩笑的,也在電話中跟姜麗香法官如此 說,但後來經思考覺得不是這樣,故打此通電話告知傅秀鈺 ,其與被告確實在酒後互相打手槍數次等語,傅秀鈺請甲男 將相關細節以LI丙E傳訊與之,但之後未收到甲男傳訊,但 有1則甲男快速收回訊息之紀錄。嗣甲男傳訊表示希望見到 少年保護官後再做處理,傅秀鈺遂於同年月26日(觀護工作 輔導紀錄部分記載為27日)搭車前往臺東與甲男面談。傅秀 鈺與甲男面談後,認甲男尚未想好如何跟保護官說,亦未提 出具體事證及說法有變,但無安全疑慮,考慮暫緩通報,且



甲男表示希望如此,乙1則表示尊重甲男想法,無提告計畫 ,故傅秀鈺暫緩通報。姜麗香亦出具法官意見書表示不贊成 通報。傅秀鈺於同年月27日上簽呈報告甲男事件經過,該簽 呈於同年9月7日退回,其於同年月8日與同科室主任調查保 護官討論後,變更想法認為仍應通報,而於同日透過「關懷 e起來」網站完成通報,有士林地院110年10月7日(110)士院 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經傅秀鈺確認之通報說明文 書、109年11月19日(109)士院擎觀保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簽呈、士林地院觀護工作輔導紀錄、與甲男談話記錄、 姜麗香法官意見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影本(下合稱士林地 院109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應無疑義(院卷4第211、147-179頁、偵卷 1-1密封袋)。
 2.被告於家園及家園所屬基金會任職之情形:  被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9月11日,擔任家園之主任,負責掌 理家園之行政事務,協助管教安置在家園之園生(例如:協助 處理家園社工與保育老師無法處理之問題、頻繁違規或行為 狀況不穩定之個案,或老師人力不足時),亦有權自行帶園 生外出(不會有正式且詳實之外出紀錄,老師可能不知情, 也不會詳細過問),及決定園生居住之地點(家園位於臺東市 中正路之本家或同市○○路00巷0弄00號之團體家園〈或稱團家 、分院〉)與房間(本家之多人房或單人隔離房)、管理住在4 樓之園生,亦會在園生之日觀表上核章及可能要求修改,為 家園實際上之最高主管,嗣因本案通報而於109年9月11日停 職,停職後由案外人即家園之教保組長庚○○,擔任代理主任 (按:現為家園之正職主任),但於109年11月26日,家園之 所屬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海山弘願慈善基金會(下稱海山基 金會)召開董事會,決議被告復職並調職至海山基金會處理 行政相關工作之職,及以本案調查期間,發現陳佳琪(按: 時任家園之社工組長)自107年取得被告信任後,即刻意搬弄 是非,挑撥家園內老師間的關係,同時惡意抹黑被告,將未 經查證事實造謠於外部單位,造成其家園動盪不安,亦慫恿 安置個案陷害抹黑被告,陳佳琪亦自我承認有和不同老師抹 黑被告及有不當對待家園內個案之情事為由,決議陳佳琪即 日起停止職務接受調查,陳佳琪因此離開在家園之職務,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或不予爭執,核與證人甲男、陳佳琪、乙男 、張○昇(家園前園生)、癸○○、園生鍾○瑋審判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2頁、偵卷1-2第219、220頁、本院卷4第57、58頁、 卷7第237頁、卷8第217、227、228、254頁、卷9第125、157 、224、225頁、卷10第200-202、246、247頁、卷11第136-1



42、150、153、154、162-164、172-175、180、189、202-2 04頁),並有海山基金會109年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2密件袋第165、166頁、本院卷12第 356、35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 3.被告於案發後與家園之職員、園生及調查人員接觸之情形: 被告於109年8月24日本案曝光後,透過通訊軟體LI丙E向家 園之職員即案外人陳佳琪、庚○○、房利真、陳俊成、沈崇旭 等人(於LI丙E上之暱稱或名稱,分別為陳佳琪、海山-艾涓 組長〈艾涓、艾〉、海山-Kate〈Kate、利真媽〉、海山-俊成〈 俊〉、沈旭〈旭〉)辯白(包括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並就本案 之家園調查與處置多有指示或謀劃,亦有與(前)園生張○昇 合謀,與時任本院主任調查保護官洪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官侯弘偉等人商議之情形,張○昇亦有將其與甲男、乙男 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被告討論情事,有渠等LI丙E對話紀 錄截圖、MESSE丙GER對話紀錄截圖,或被告手機鑑識報告存 卷為憑,該等對話內容可佐以判斷被告歷次陳述及證人證詞 之可信性、證明力高低(詳後述),亦屬量刑階段之重要審酌 事由,是依時序擇要整理於附件一至十一(省略較無關聯或 重要性之內容,及無法確知內容之LI丙E電話通訊紀錄)。 4.犯罪事實一、二之積極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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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