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11年度,1號
TPDV,111,仲聲,1,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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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仲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LAXTON INVESTMENTS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huai Shao

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
陳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陳儒廷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西元2022年5月26日(即民國111年5月26日)所作成案件編號HKIAC/A20264之終局仲裁判斷(暨於西元2022年年6月15日、西元2022年6月21日最終裁決的更正及最終裁決的第二次更正),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儒廷之部分,准予承認。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0元由相對人陳儒廷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 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 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即聲請人、相對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 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 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則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即為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簽訂協 議書,而因雙方就該協議書下所約定之股份賣回權發生爭議 ,聲請人遂於109年11月20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 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提付仲裁,請求仲 裁庭命相對人及訴外人Honest Dynasty Ltd.向聲請人連帶 給付賣回款項新臺幣(下同)485,940,000元、利息及相關費 用等,嗣由3位國際仲裁人組成仲裁庭後,於西元2022年5月 26日(即民國111年5月26日)作成案件編號HKIAC/A20264之最 終裁決即終局仲裁判斷(仲裁庭分別於西元2022年6月15日及 西元2022年6月21日以最終裁決的更正及最終裁決的第二次



更正更正該仲裁判斷中之筆誤),命相對人及訴外人Honest Dynasty Ltd.連帶向聲請人支付485,940,000元、自西元201 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至全額清償日為止(1年以360 日計)之利息,以及聲請人於仲裁程序中所支出之仲裁費用 及法律費用合計6,032,966元及港幣715,745元,為此依據仲 裁法第47條及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以裁定承認系爭仲 裁判斷。
三、經查:
 ㈠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依協議書第9.9條「因本協議、違反本協 議、本協議之解除、終止或其失效產生任何紛爭或法律上請 求者,各方當事人應先嘗試進行友善之溝通以解決各該紛爭 或法律上請求。倘一紛爭未能於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發 出書面通知請求開始進行溝通後30日內解決,則該紛爭或法 律上請求應依提交仲裁通知時有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 規則於香港交付最終仲裁。為進行此項仲裁,應選出三名仲 裁人。其中一名仲裁人應由投資人(即聲請人)選定,另依名 仲裁人應由擔保股東(即相對人)選定,最後一名仲裁人應由 投資人及擔保股東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合意選定。倘雙方仲裁 人未能就第三名仲裁人之選任達成合意,該名仲裁人應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選定(仲裁人組成之委員會下稱仲裁庭)。一 切仲裁程序皆應以中文進行。仲裁之成本及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仲裁費(包括但不限於仲裁庭之費用)應由仲裁庭裁決的 敗訴方承擔。」之約定,合意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 於香港進行仲裁,仲裁程序並應以中文進行,該仲裁判斷為 兩造相關紛爭之終局解決,兩造並均簽名蓋印其上,有仲裁 協議附卷可稽,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及私法自治之原則,該仲 裁協議對於雙方當事人均有拘束力。而兩造間對於因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之股份賣回權發生之爭議無法解決,聲請人乃於 109年11月20日依據上開仲裁協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 仲裁,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據雙方協議書及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規則第5.1(f)規定,由聲請人指定仲裁員蘇紹聰、相對 人指定仲裁員梁偉強後,復由仲裁員蘇紹聰、梁偉強共推首 席仲裁員文理明組成仲裁庭,並在香港於西元2022年5月26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案件編號HKIAC/A20264,並分別於西 元2022年6月15日及西元2022年6月21日以最終裁決的更正及 最終裁決的第二次更正更正該仲裁判斷中之筆誤,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書),是聲請人主張:兩造當事人間之爭議係依協 議書第9.9條約定,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組成仲 裁庭後,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應堪確認。
 ㈡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仲裁法關於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之相關規定,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意旨自明。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 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 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㈠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㈡仲裁協議之原本或 經認證之繕本。㈢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 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 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認 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 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 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 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 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 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 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協議,因當 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㈡仲 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 地法為無效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 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 正當程序者。㈣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㈤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 ;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㈥仲裁判斷,對於當 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仲裁法 第50條定有明文。
 ㈢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 參照)。準此,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承認,性質上屬於 非訟事件,有關實體當否問題,即非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仲 裁判斷若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且依聲請人所提



文件,法院形式審查後,確認仲裁判斷係合法有效作成,法 院自應予以承認。
 ㈣據此,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係協議適用我國 法律,且其爭議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而就其判斷內 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 ,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 承認之情形。此外,亦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所 定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儒廷 之部分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第 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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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