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欣華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齊偉蓁律師
相 對 人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無從完成系爭工程之防 水修繕,故以原證1切結書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全部工程款費 用,並聲請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而系爭工程現場因近日逢 地震、下雨等天災,導致漏水情形嚴重加劇(聲證1),不 僅致聲請人社區住戶苦不堪言、影響居住安全及生活品質甚 鉅,更可能因天災因素介入致系爭工程日後鑑定時難以釐清 防水修繕無法完成之原因究竟係可歸責相對人施作不當或嗣 後天災導致?又有多少比例肇因於相對人所致?亦即系爭工 程現場目前因天災、時間等因素而有滅失、毀壞之虞,致日 後鑑定及責任釐清等將形困難而影響本件裁判之公正性至為 顯見,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屬有理。系爭工程目前已因 地震、下雨等天災因素而有滅失或有難以調查之虞。且系爭 工程現場位處新北市樹林區社區,目前北部已漸近冬日,東 北季風等鋒面接續抵臺,天氣趨於潮濕、下雨頻率漸增,得 以預見系爭工程之漏水勢必隨天氣變化趨於加重,更難釐清 漏水之緣由及相對人應歸責比例,鑑定保全證據其時間上顯 有急迫性。再者,本件日後審理兩造勢必會以相對人是否完 成系爭工程漏水修復為爭點(參原證1切結書,此涉及相對人 是否應依切結書意旨返還全部工程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先 聲請保全證據進行鑑定之理由及待證事實均屬具體明確,且 鑑定費用聲請人願先行繳納,斷信先行鑑定不致有損害相對 人財產利益之虞,並權衡系爭工程責任釐清將有滅失困難疑 慮、聲請人社區住戶有急迫修繕需求、鑑定不致有損相對人 等兩造之利益後,聲請人保全證據聲請已有必要性,懇請鈞
院准許之。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系爭漏水照片為證,固非無據。 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11 1年度訴字第2357號),主張履行契約。則聲請人自得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並囑託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系爭漏水情事及其原因,即無再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 。且系爭頂樓漏水現為聲請人占有並管領使用,聲請人得自 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存系爭漏水之證據並確認損害情形, 該等證據並無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無從認為聲請人有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另聲請人稱隨天氣變化,漏水趨於加重 ,更難釐清漏水原因及歸責比例之情形云云,然臺灣北部一 年四季多雨潮濕(梅雨、颱風、東北季風),是自難認聲請 人有確認滲漏水現況之法律上利益。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 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則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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