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傅俊凱
谷增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
111 年度易第39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佰陸拾張及白膠壹袋均沒收。
傅俊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佰陸拾張及白膠壹袋均沒收。
谷增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佰陸拾張及白膠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自不知情之陳東榮受讓對於李依 玲之債權,另受不知情之朱羿諺請託向李依玲催討款項,楊 宗霖為使李依玲及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林博文還款,竟與傅俊 凱及谷增奕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楊宗霖製作內容有李依玲 、林博文臉部特徵合照及載有「李依玲、林博文,出來面對
、欠債還錢」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傳單(下 稱系爭傳單),並於110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與傅俊凱、谷 增奕共同前往李依玲位在臺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大門 及附近巷弄,張貼多張系爭傳單,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見聞系爭傳單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李依玲、林博文 ,並足以貶損李依玲、林博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上開地點扣得系爭傳單160張及白膠1袋, 始知上情。案經李依玲、林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霖、傅俊凱、谷增奕等3人(下稱 被告3人)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易字 第3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依玲、林博文(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指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 31頁、第165至16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系爭傳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96至10 4頁、第112至137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宗霖、傅俊凱、谷增奕 張貼系爭傳單予他人觀覽,其內容包含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 名及合照等資料,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 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3人張貼之系爭傳單上所載之文字內容,亦屬誹謗 告訴人2人之內容,是被告3人前述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 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其等所 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3人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3人先後在告訴人李依 玲住處附近張貼多張系爭傳單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犯罪動 機,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 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以一張貼系爭傳單之 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 人資料,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3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3人張貼系爭傳單僅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 已對被告3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條文之告知,並給予陳述意見,已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霖不循合法管道處 理債務糾紛,反而製作系爭傳單,夥同被告傅俊凱、谷增奕 共同張貼系爭傳單之方式,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 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侵害 他人之人格法益、名譽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然考量被告3人於 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行為分工、前科素行,暨被告楊宗霖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業務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 養母親及子女;被告傅俊凱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殯葬業業務之工作、月薪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母親;被告谷增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餐飲業之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須扶養祖父母等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間,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須以各行為人對工
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系爭傳單160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因犯罪所生 之物,扣案之白膠1袋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3人係共同 前往現場張貼系爭傳單,堪認其等對上開扣案物均有事實上 處分權限,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 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