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翁志成
相 對 人 翁文堅 (失蹤前原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6
翁王猜 (失蹤前原住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下堡6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翁文堅、翁王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翁文堅(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翁王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翁文堅、翁王猜(下稱相對 人2人)之長孫,相對人2人於民國40年3月31日前往新加坡 後,其後便行蹤不明,未再返家,音訊全無,惟相對人2人 至今仍未尋獲,已逾71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 、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失蹤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31頁、第69頁),又無相對人2人之安葬、火化、 進塔等入殮紀錄,有金門縣殯葬管理所111年10月6日葬總字 第11100026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復參酌本
院委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查址,相對人2人並無居 住金門縣○○鄉○○村○○0○0號,且未通報失蹤或尋獲等情,亦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0月13日金城警防字第11100 10792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胞弟翁志德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於民國35年4月底左 右下南洋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2人,從小我跟哥哥就只有看 過曾祖母而已,沒有看過阿公、阿嬤,每逢過年佳節或其他 節日及祭祖時,都沒有看過阿公、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 ,堪認相對人2人迄今逾71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2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