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326號
PCEV,110,板簡,326,2022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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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呂文
代 理 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或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本 院起訴時以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丁○○、甲○○、乙○○為 本件被告;後因被告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3人均已死亡 ,爰依戶政機關提供之繼承人資料,追加呂乞食之繼承人林 金蓮之財產管理人己○○;追加呂芳池之繼承人即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 遠、呂學銘呂佳儒、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 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戊○○、 楊洪利慧、湯洪莉華、蕭呂月娥;及追加呂德清之繼承人即 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丙○○、呂浩淵為被告,於民 國111年3月10日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26號判決,嗣經確 定。惟聲請人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呂芳池另有繼承人即養女林呂月娥, 並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遲至92年11月12日始向戶 政事務所補填養父母姓名,且僅以浮籤方式黏貼於基隆○○○○ ○○○○○登記簿上,並未登載於戶政系統上,故聲請人向臺北○ ○○○○○○○○調閱呂芳池之繼承人資料時,並無林呂月娥之資料 ,現聲請人查明呂芳池之養女林呂月娥另有繼承人、轉繼承 人為:林新添林駿雄林雅婷洪清香、陳林貞英、徐由 命等6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 更正本件判決關於被告呂芳池之繼承人及轉繼承人之記載,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補充判決等語。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 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 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列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丁 ○○、甲○○、乙○○為被告;嗣因被告呂乞食呂芳池呂德清 3人均已死亡,爰追加呂乞食之繼承人林金蓮之財產管理人 己○○;呂芳池之繼承人即呂林月英呂金鳳呂梅鳳、呂金 滿、呂梅瑩、呂長恩呂若菱、呂學遠呂學銘呂佳儒、 呂陳寶秀、呂世坤、王呂美羚、呂美惠鄧朝墩鄧翔文鄧翔憶、呂耀築、邱洪莉玲、戊○○、楊洪利慧、湯洪莉華、 蕭呂月娥;呂德清之繼承人即呂周淑貞呂浩然、孔呂美枝 、丙○○、呂浩淵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一狀及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3至1 65頁、本院卷二第7至9頁)。足徵聲請人於起訴及審理時均 未聲明請求將林呂月娥或其繼承人列為當事人或請求對之為 判決。本院依聲請人聲明請求之事項為實體判決,並無訴訟 標的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又本 判決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 請求裁定更正,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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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