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1年度,186號
TPSV,111,台簡抗,186,2022102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潘○○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甲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改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 及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相對人林○甲即反聲請酌定林○○之 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聲請,命關於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定再抗告人與林○○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 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林○○之親權由兩造 共同任之,林○○與相對人同住,再抗告人享有探視權及過夜 權。兩造關於林○○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核屬家庭自 治事項,必於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林○○有不利之情 事時,再抗告人始得聲請改定林○○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依嘉義地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訪視兩造、林○○及再 抗告人之母(即林○○之外婆)所為之調查報告,可知林○○自 7個月起至3歲止期間均由外婆照顧,並由相對人支付生活費 用;林○○自3歲起至7歲止期間,則由相對人在高雄獨自照顧 ,直至109年暑假(即林○○7歲,即將升國小二年級之暑假) ,再抗告人將林○○接至嘉義會面交往後,未將之送回高雄, 礙於開學將屆,將之轉學至嘉義就讀。參諸再抗告人向家調 官表示其於與相對人協議離婚後,隨即於104年10月10日與 第三人再婚,並於同年月24日生下一女,嗣於106年1月7日 與該再婚對象離婚,該幼女由該再婚對象照顧;其於104年 底,曾將林○○接至該再婚家庭同住,因該再婚對象不接納, 又將之送回相對人照顧;其於108年間再遷至嘉義與目前同 居人同居等語。另再抗告人之母則向家調官表示渠認為由相 對人照顧林○○,比較穩定,渠比較放心,因為再抗告人比較 情緒化,於104年底再婚後亦曾接手照顧林○○,但約一、二



週後又將之送回給渠照顧,並謂其心情不好,罹患憂鬱症, 照顧與否,反覆不定等語,顯見林○○自出生後,除由外婆照 顧外,多由相對人照顧,且持續穩定。而相對人教養林○○之 方式縱不符再抗告人之期待,或係出於再抗告人對林○○之不 捨。且再抗告人於協議離婚時明知相對人與林○○之年齡相差 40餘歲,仍同意由相對人照護林○○,其主觀上亦不認為相對 人與林○○之年齡差距為相對人不適合擔任林○○主要照顧者之 因素。又相對人具工作能力,身體狀況正常,且有一定之支 持資源可協力照顧林○○,其2人間之互動並無不利林○○之重 大情事,亦未發現再抗告人與林○○會面交往有何受相對人故 意阻撓之情事,有調查報告可稽。再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林○○之重大情事,或對林 ○○有何危害行為,其聲請改定林○○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林○○固於家 調官訪視時,表達傾向與再抗告人同住之想法,惟該意願僅 係依憑當時或近期與兩造、同住之家人或同居人之相處情形 及陪伴品質,而有所變動,仍處於不確定之浮動狀態。在相 對人並無虐待、嚴重疏忽或有其他身體疾病不適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形下,鼓勵相對人親自照顧林○○猶有未及,尚不 能因其先前將照顧林○○之部分工作暫由再抗告人分擔,即剝 奪其主要照顧者之身分,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
二、按因應憲法第156條所定國家有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健全成長之特別照顧義務,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條第1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利益為優先考量。同約 施行法第3條規定:該公約之解釋,以(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為準。及該委員會就兒 童最佳利益認為:兒童最佳利益是靈活且可調整適用之概念 ,應根據所涉兒童及兒童群體之具體情況,基於個體作出調 整和界定,兼顧到個人狀況、處境和需求;並應當列為採取 一切執行措施之優先考量。評判和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時須考 慮兒童意見、身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 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 係、照顧、保護和安全、兒童弱勢境況(諸如身心障礙、受 虐受害者等)、健康及受教權利等項。其評判,必須每項要 素依據與其它各要素權衡後形成之分量,依個案、決策類型 和具體情況,併應考量兒童能力持續演進,分析短期和長期



情況,兼顧其目前和未來境況之持續性和穩定性為之,此觀 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2013年)第32點、第36點、第52 點至84點規定即明。我國乃於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家事事 件法多處規定應以未成年人為權利主體,選取符合其利益之 最佳抉擇。更於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為例示規定,將各項 原則包括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 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包括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 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共 同親權、善意父母及尊重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各原則等予以類型化整理而規定之。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 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 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重要原則之一。又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復於家事事件法第106條規定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聽審請求權,且於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 時,並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藉以充分 保障其意願表達及意見陳述權。又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 ,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 ,除法院直接聽取兒童陳述外,尚包括其他足以確認兒童基 於自主意志所為之陳述。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 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 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 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查原法院審酌嘉義地院命家調官對 兩造及林○○進行訪視,家調官已以適當方式,曉諭本件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林○○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林○○並



於訪視中明確表達其傾向與再抗告人同住之意願,且作成調 查報告,因而未使林○○到庭陳述意見,應認已踐行前揭家事 事件法所定程序。再者,原裁定已詳敘林○○自出生後,除由 外婆照顧外,多由相對人照顧,且持續穩定;及兩造於104 年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林○○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林○ ○與相對人同住,再抗告人享有探視權及過夜權;嗣再抗告 人於109年暑假將林○○接至嘉義會面交往後,未將之送回高 雄,礙於開學將屆,將之轉學至嘉義就讀。依再抗告人及其 母於訪視時之陳述,可知再抗告人比較情緒化,生活變動亦 較大,過往照顧林○○之情形並非穩定,甚至再抗告人之母亦 表示不放心由再抗告人照顧林○○,自難認由再抗告人為林○○ 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符合其最佳利益。原法院並綜合考 量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認未 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本件由相對人為林○○之主要照顧者,符合其最佳利益。再 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林 ○○之重大情事,或對林○○有何危害行為,其聲請改定林○○之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與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尚有未合,因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 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 理由,係屬原法院酌定對於林○○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