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除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834號
TPSV,111,台抗,834,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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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4號
再 抗告 人 陳張簡文金
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間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除去租賃關係),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20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463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鴻偉公司所有之「聯發88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經金門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未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前之民國110年10月4日,以執行命令(下稱除租命令)終止相對人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與鴻偉公司間,就系爭船舶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抗告人雖為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人,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在該抵押權設定之後,然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證明該抵押權因此受有影響前,即為除租命令,於法自有未合,因而廢棄金門地院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或原裁定贅述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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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