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1年度,793號
TPSV,111,台抗,793,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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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陳成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成文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73至83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借名土地),係兩造被 繼承人陳莊秀環生前借用相對人陳立三名義所購買者,亦屬 陳莊秀環之遺產。陳莊秀環業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與陳立三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陳立三應將系爭 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如附 表所示、包括系爭借名土地在內之陳莊秀環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等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請 求分割遺產訴訟。臺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命陳立三將系爭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陳莊秀環所遺系爭遺產,依民事聲明 上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二、原法院以:㈠關於系爭借名土地部分,抗告人係請求將該等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割遺產。其請 求移轉登記部分,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即該部分財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系爭借名土地以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按應有部分計 算,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64萬533 元。另抗告人亦 就系爭借名土地為分割遺產之請求,因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二者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土地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定之。㈡附表編號1 至72 所示部分,抗告人僅請求分割遺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規定意旨,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其應 繼分比例1/5 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19萬4689元。㈢ 以㈠、㈡合計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此計算抗告人應 徵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 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 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 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 此標準計算。本件抗告人請求系爭借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就陳莊秀環所遺留、包括系爭借名土地 在內之系爭遺產全部為分割。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 ,但最終經濟目的並未超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其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移轉登記、全部分割遺產兩項訴訟標 的,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審見未及此,將系爭遺產分成系 爭借名土地,及附表編號1 至72所示兩部分,各別就抗告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後者再加計就 系爭借名土地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所 計算之價額,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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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