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0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害人 陳庠淞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庠淞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庠淞(下稱請求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29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度台上字第250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 6條第1項規定,聲請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至8月20日止共 羈押57日之刑事補償,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 共計28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 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 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 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 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 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 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亦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 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 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 「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
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 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 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6月2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判處請求人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9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為由 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請求人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 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核屬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 所指「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就本件刑事補償案件,自有管 轄權。另請求人於111年7月11日即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乙節, 亦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附卷可稽(見本 院刑補卷第5頁),足認請求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即111年 6月9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調查官於10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見103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 ,下稱偵卷,第39頁),檢察官訊問後以其涉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向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於103年6月26日訊問 後,認請求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有 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規定裁定自103年6月26日起羈押,迄103年8月20日經檢察 官諭令以20萬元具保並當庭先行釋放(查:同署之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雖記載具保日期為「103年8月19日」,然檢 察官諭知具保之時間、收款日期、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所載 日期均為103年8月20日一節,有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 、通知書等存卷足憑,堪認前揭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所載 「103年8月19日」之日期,顯屬誤載,見偵卷第210至212頁 ),再聲請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15日裁定請求人之羈押准予 撤銷。是以,請求人受羈押57日(自拘提時起算至當庭釋放 當日,共計57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 人主張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期間共計57日,自屬有 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補償範圍規定。 ㈢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號判決理由記載,請求人被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判決無罪,係 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知悉 或可得預見其代收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無從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故撤銷原判決 所為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可見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 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㈣另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謂「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 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 ,係指補償請求人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 有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 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情形,可認其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 拘束結果並有所預期(立法理由參照)。臺北地院對請求人 裁定羈押,係因證人即被告房客黃詩瑩、證人即社區守衛王 信智之證詞,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微,足認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而請求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共犯劉俊成未到案,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 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予以羈押,上開羈押 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請求人亦於歷次偵審否認犯行,且事後 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多次致電郵局稱該包裹為其所有並約定領 取包裹時間、地點之情形,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 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 是請求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 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 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以每日5,000元請求 補償;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1歲,斯時職業為 安全保全人員(迄至109年11月間方由原工作單位離職,見 本院刑補卷第61頁),每月薪水約5萬多元(見本院103年度 偵抗字第598號卷第10頁),專科畢業之學歷(見偵卷第27頁 ),原定103年7月6日訂婚、104年1月18日結婚(見本院103
年度偵抗字第598號卷第13、14頁),雖因突遭羈押而致訂婚 日期延後,然尚難認原定結婚時程有因此延滯,臺北地院法 官所為羈押裁定雖無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請求人自身亦無可 歸責事由,再參酌其遭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 損等情,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自由所受 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7日等一切情狀,認其以每日5,000元折 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過高,應以每日4,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補償金額計22萬8,000元 (計算式:4,000元×57日)。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 、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