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0年度,52號
TPDV,110,家親聲抗,5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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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號裁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 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 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所為 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 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前 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抗告人亦提起反 請求,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 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等,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 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命相對人應給付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7,000元,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係提出上訴狀,聲 明原判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 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改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每月1萬元;關於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 抗告人13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 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判決離婚,然



相對人於108年10月27日下午,因故與抗告人發生口角,嗣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車門外強力拉扯抗告人,致抗告人碰 撞車門並跌落車外,而受有左側臀部瘀青、左側上臂瘀青、右 側腳瘀青、左側頭皮腫等傷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相對人所為, 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於 家庭暴力罪,而諭知相對人之傷害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原審漏未審 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不利於子女,即認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顯充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相悖,自嫌速斷,且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未成年子女 甲○○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展遲緩,醫 師囑言為:「自108年間目睹家暴事件後,個案明顯發生嚴重 情緒行為反應,包括焦慮、恐懼、缺乏安全感,無法遠離照顧 者、情緒起伏極大、耽心與母親分離、拒絕上學等,建議其扶 養環境及母親照顧不宜變動,以利其身心發展,宜於門診持續 追蹤治療。」復經永和復康醫院醫師診斷有發展遲緩併情緒不 穩定,其醫囑為:「目睹家暴,情緒不穩定,沒安全感,有分 離焦慮,有依賴照顧者,目前持續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中,10 7年3月起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主要照顧者為媽媽,宜繼續由 媽媽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與 目睹家庭暴力行為具關連性。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漏未審 酌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行為所引發之情緒影響,反謂「母 親是導致孩子安全感不足的主因」,誠有未洽。況未成年子女 向由抗告人照顧,並未有分離焦慮徵狀,係於109年1月23日開 始物理治療介入後,始有退縮且緊張之表現,於109年5月29日 進行療癒時,分離焦慮嚴重,程序監理人卻未查知未成年子女 分離焦慮徵狀之發生時間及原因,自有未洽。又該訪視報告書 記載:「由於目前父母雙方皆各自有其需要克服的議題,故強 烈建議父母雙方皆需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心理諮商,協助父母 雙方覺察與面對個人議題,促進親職能力。」等語,抗告人亦 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6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抗 告人是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之成效, 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書所未及審酌,顯難逕憑程序監理人訪 視報告書據以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依據。再未成年子 女於109年7月8日至怡和醫院接受語言治療評估時,已有「常 說出外星語、或是少許稱謂、常用詞彙,可表達的單詞不到50



個…」等現象;直至110年2月19日,未成年子女仍無法理解抽 象詞彙(如:情緒詞、方位詞),聽完後也無法正確回答其中細 節問題(如:故事中出現過的配角或其行為),當要求描述事件 或故事時,雖可依時序用簡單重述故事中人事物,但會有省略 情節、缺乏細節描述的情況,也無法說明事件間因果或對故事 內容進行推理或預測等情,顯見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表達能力、 理解能力仍有欠缺;且於110年12月間就語言/語用/溝通為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語言理解、語言表達之表現仍落後於同齡兒 童,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書似認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表達能 力、理解能力與一般同齡兒童相同,亦有未洽。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固聲稱其每月收入為6至7萬元,且於原審庭訊時陳稱: 「按照裁定意旨,我是匯款到小孩戶頭,但兩造父母不得處分 小孩的財產,我可以匯款到小孩戶頭,但乙○○敢領一塊錢試試 看。」、「從109年2月暫時處分裁定下來之後,我每月都有匯 錢一萬元到小孩子的戶頭裡面…」等語,嗣於本院庭訊時陳稱 :「…之前兩造有成立暫時處分,每個月我都有給付1萬元到小 孩的帳戶,只能進不能出,抗告人拿不到錢不高興…」等語。 相對人僅以口頭表示有匯款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 供核對,原審逕謂相對人有按月匯款之事實,自嫌速斷。況依 抗告人所知,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款項甚鉅,無力償還,原 裁判漏未查明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經濟狀況,即逕為裁判,顯 難認已充分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各項情狀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 交往之期間方式及駁回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廢棄。 ㈡兩造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再給付抗 告人13萬元。㈤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 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 價,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㈡抗告人雖以原審及調查報告有前開主張之率斷、矛盾等情,而 認不可採云云。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固推定由相 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非不得因法院斟酌具體資料而推翻, 並為相反之認定。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6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裁定所載內容,兩造因對於子女的照顧方 式無法溝通,致生口角、拉扯及肢體衝突,然相對人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參酌原審社工之訪 視報告,亦肯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付出照顧與陪伴之 經驗。另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關係 親近,在面對相對人時,未成年子女甲○○展現出自信與自主性 ,在和相對人相處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甲○○可以決定要求很 多事情;相對人會時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甲○○的狀態,能以未成 年子女甲○○的需求考量,足以顯示相對人具有之親職能力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自無從以相對人前開家暴行為 即認定其不適合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又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調查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子女,並至幼兒 園、心理諮商所等地,以實地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等方式,綜 合兩造之親子關係、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甲○○之特質、能力 與心理評估、友善父母觀念等適任親權人評估後,始作成報告 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率斷或矛盾之情,該調查報告 自堪採用。另程序監理人亦認未成年子女甲○○曾目睹兩造衝突 的場景,十分清楚兩造互相不喜歡彼此,故深受忠誠議題之困 擾,在交付子女時出現負向情緒反應,難認程序監理人於調查 時,未查知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徵狀之發生時間及原因。再者 ,程序監理人認為未成年子女甲○○現階段需要重新建立起與主 要照顧者之安全依附關係與安全感,建議評估何者更能滿足子 女的心理需求及成長需求,何者較能提供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長 環境,何者較能允許子女發展自主性而非被操控,並更能讓子



女得到雙方的愛,而酌定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雖建議兩造 需接受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然係在協助兩造促進親職能力, 學習擔當合作父母,以維子女之利益,自無從以程序監理人未 觀察抗告人接受親職教育後之情形,而認調查報告有疏漏之處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綜上,本院參酌原審社工訪 視報告、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認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透過雙 方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 要,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另考量兩造互信不佳,且因彼此之衝突,已造成未成 年子女甲○○身受忠誠議題之困擾,有酌定共同親權之主要照顧 者之必要。本院認使未成年子女能在與主要照顧者的互動中, 仍能建立起自己的自信心及自主性,並練習為自己的決定負責 ,培養解決問題的能力,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兩 造陳述、社工訪視、程序監理人之調查報告等一切情事,認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受到忠誠之檢視 ,並能發展其獨立之人格,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切 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改姓更名 、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 造意見不一,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是原審就此所為 認定,於法自屬妥適,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洵不足採。㈢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仍由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尚屬妥適,且相對人 亦未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負擔,則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一節,自屬無據。㈣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亦有明示。而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 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 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 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 成員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配 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8年11月10日起分 居,未成年子女甲○○自斯時起,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獨 自負擔扶養費,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11月起迄109年5月止 ,每月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並返還抗告人自109年6月起迄1 10年3月止,每月代墊1萬元之子女扶養費等情。惟兩造既自10 8年11月10日起分居,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自108年11月起 迄109年5月止,兩造未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即屬無據。 次查,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每月均已將1萬元款項匯入未成 年子女甲○○名下之永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亦屬無據。惟未成年子女甲○○於108年11月10日 至109年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既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於 斯時亦未給付扶養費,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之代墊 扶養費,固屬有據;然抗告人於本院已減縮扶養費金額為每月 1萬元,則抗告人於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為27,000元【計 算式:(10,000元×2月)+(10,000元×21/30月)=27,000元】 ,核與原審命相對人返還抗告人墊付之扶養費27,000元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相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調查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之改姓更名、出境、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 交往之時間即方式;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7,000元,及自10 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不當,尚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 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抗告人聲請調證 據部分,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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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