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喻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2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違反保護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甲○(民國7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96至100 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甲○交往期間,曾以供個 人觀看為由,說服甲○拍攝裸露身體而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 照片、影片,其後丙○○於107 年間在網站張貼該等性交行為 之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後觀 覽前述電子訊號,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前案, 觀護結束日為112 年4 月9 日)。詎料丙○○明知甲○之姓名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甲○同意,不 得非法利用,亦知前開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猥褻影像 ,於其等分手、前案判決後,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將猥褻電子訊號 上傳至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小米手機1 支、ASUS筆記 型電腦1 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 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 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予以觀覽,且因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猥褻電子訊號均未以馬賽克或其他方式遮掩 甲○之容貌,其中編號2 部分更於標題中記載甲○之姓名,使 觀看該等影片者因而知悉有關甲○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二、丙○○為獲取更高權限以瀏覽「520 成人網站」其他專欄,又
基於以網際網路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站上供人觀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 所有前開小米手機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於輸入帳號「kascsgo008 」、密碼「dark641958 」登入「520 成人網站」後,在該網站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該網站後予以觀覽。
三、嗣經甲○提出告訴,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丙○○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前開小米手機1 支、ASUS筆記型電 腦1 台後,進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法院於受理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之散布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等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 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告訴人甲 女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 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至 56、67至70、111 至121 、149 至164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交往、同居期間,曾與告訴人合意拍 攝其等裸露身體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且因被告先前 於網站張貼該等照片、影片,而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等節固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本案沒有 直接的證據可以證明影片是我上傳的,就前案部分,我正賠 償款項給甲○當中,沒有再為本案的犯行,我於前案被警察
搜索後,就有請520 論壇的管理員把我上傳的影片都刪除, 後來我也跟管理員說要將我之前上傳的影片全部要回來,我 覺得本案甲○的影片應該是那時候經由他人外流的,並不是 我上傳的,另外所有的影像都是網路上可取得的,我沒有去 張貼不知名第三人的影像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6至100 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於交往 期間,被告曾以供個人觀看為由,說服甲○拍攝裸露身體而 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嗣因被告於107 年間在網 站張貼該等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網站後觀覽前述電子訊號,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付保護管 束確定(即前案,觀護結束日為112 年4 月9 日)等情,業 據被告於前案偵訊、本案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4、129 至134 頁,本院卷第47至 56、67至70、89至92、111 至121 、149 至16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99 至30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網址及猥褻電子訊號截 圖、猥褻電子訊號光碟、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 決、本院110 年聲搜字83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所用 GOOGLE帳號「stonewang0224」、「kas00000000」及性愛影 片畫面、被告所用手機之資料夾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所用會 員帳號「kascsgo008」在「520 成人網站」張貼性愛影片之 網頁截圖、貼文帳號一覽表及貼文IP位址、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網站截圖、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網站之網頁截圖、 「stonewang0224」GOOGLE帳戶救援登入畫面之網頁截圖等 件附卷為憑(保全卷第40之1 至40之3 、40之5 至40之7 、 59至74頁,保全卷證物袋,偵卷第35、37至40、41、43、45 、47至50、51、53、93至96、97、98、100 、101 、102 、163 至168 、199 、201 、203 、303 、307 至325 頁 ,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被告所有小米手機1 支、ASUS筆 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前案被警察搜索後,就有請520 論 壇的管理員把我上傳的影片都刪除,後來我也跟管理員說要 將我之前上傳的影片全部要回來,並且希望他不要留底,結 果對方說要支付款項,他才願意把影片還給我,後來我支付 比特幣給對方,貼文就刪除了,當時對方是開了1 個大陸地 區的雲端空間讓我下載回來,我載回的影片是存放在我的GO OGLE雲端硬碟,但是帳號太多,我忘記是哪1 個帳號了,我
之後也有刪掉,因為我也沒在意,所以不清楚我的雲端還有 哪些片段等語(偵卷第31頁),然由被告於偵訊時陳稱:警 察在我雲端發現的其中2 段影片,是我於前案上傳至520 網 站的影片,於前案審理期間,我有寫信給網站,請他下架影 片、不要備份,把影片傳回來給我,因為我帳號太多、很久 沒開過,我忘記刪除影片了等語(偵卷第131 頁),即知被 告實際上並未將該等猥褻照片、影片刪除,故被告於警詢中 辯稱其向論壇管理員索回其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 影片後就刪除了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我是「52AV手機A片王」、「XVIDEO」的會員, 註冊成為會員的目的是要看A片,就警方在我使用的「stone wang0224」雲端帳號內發現有本案外流之片檔,這個應該是 我從其他色情網站下載回來的,但是我忘記是哪個網站了等 語(偵卷第32、33頁),益見被告於前案判決後,確仍保有 其與告訴人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而未將其自「520 成人網站」索取回來,或從其他網站下載而得有關證人甲○ 與其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予以刪除。此由警員職務報 告記載「經針對犯嫌丙○○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執行數位鑑識…… 以CHROME瀏覽器之帳號、密碼記憶功能針對本案告證網站進 行數位取證,甫查知犯嫌丙○○在『520 自拍論壇』、『XVIDEO』 、『52AV自拍網』等網站註冊多筆會員帳號,另有多組GOOGLE 會員帳號(如附表),並在被告丙○○之GOOGLE帳號(stonew ang00000000il.com)雲端內發現告證影片……次經針對犯嫌 丙○○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扣案行動電話網頁瀏覽 紀錄多有與本案告證相關之成人網站瀏覽紀錄(如附表)」 等語(偵卷第217 頁),暨該報告所檢附數位鑑識資料彙整 表1 份(偵卷第219 至230 頁),顯示警方就扣案小米手 機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進行採證、數位鑑識時,仍可 見該等照片、影片乙情,亦可為證。
⒉而就被告於前案張貼至網站之證人甲○性交、裸露胸部、生殖 器等猥褻照片、影片,及其於本案所上傳如附表一所示猥褻 照片、影片進行比對後,二者之拍攝角度、周遭背景、光影 變化、證人甲○所呈現之動作、姿勢等並不相同,此經本院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案猥褻照片、影片等截圖在 卷可考(本院不公開卷);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本院不 公開卷予被告、檢察官閱覽,復使其等就前案與本案之猥褻 電子訊號內容比對後表示意見,被告供稱:經我閱覽後,前 案的影片與本案影片看起來確實是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 118 、119 頁),檢察官亦稱:從畫面背景光線的亮度判斷 ,應該是屬於不同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 頁),堪
認證人甲○於前案、本案中遭上傳至網站之猥褻電子訊號, 二者間不具同一性,顯見本案乃一個新的犯意產生,所實行 之另一犯罪行為,當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至明。且由附表一 編號2 所示猥褻照片、影片遭人加註證人甲○之真實姓名乙 情,足徵上傳影片者不僅認識證人甲○,雙方亦有一定熟識 程度,方可知悉證人甲○之真實姓名為何,甚至取得此等私 密照片、影片;參以附表一所示網站乃色情網站,若非猥褻 、性交影像中人具有相當知名度,或係專職從事色情產業, 為藉此吸引更多人瀏覽網站、點閱影片,使發布影片之私人 可獲取更高瀏覽權限、經營網站之業者能獲得經濟上利益, 方有特別標註猥褻、性交影像中人其姓名、藝名之需求,至 於一般瀏覽色情網站者其目的多半係為發洩、滿足性慾,縱 偶有轉載、張貼猥褻、性交影像之舉,應無刻意標示影像中 人真實姓名之必要,而證人甲○並非公眾人物或從事色情產 業者,若係他人於網路上取得該等猥褻照片、影片,並轉載 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上,殊難想像該人有何動機、理由要在 猥褻照片、影片上加註證人甲○之真實姓名;再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述:我與甲○之間的性交影片都是我拍的,我第一手 擁有影片,甲○應該沒有保留檔案等語(偵卷第130 頁), 他人當無取得該等猥褻照片、影片,進而上傳至如附表一所 示網站之可能性;尤其,警方就被告所用GOOGLE帳號(ston ewang00000000il.com)雲端空間進行查證,為確保其內儲 存之猥褻照片、影片不再遭到外流,而欲登入該雲端空間時 ,已因密碼遭到變更無法再行登入乙節,此觀員警111 年2 月11日職務報告載述「本分局欲針對被告丙○○之GOOGLE帳號 (stonewang00000000il.com)雲端內取證告證影片時,確 保告證檔案不予外流,逕行變更該帳號密碼,惟嗣後發現前 揭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再次遭變更密 碼無法登入,故目前無法再次登入該GOOGLE帳號。」等語即 明(偵卷第255 頁),對照該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 000il.com)之備援電子郵件地址為「kas******@hotmail.c om」,且「kas******」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所用GOOGLE帳 號「kas00000000」前3 個字母相同,有GOOGLE帳戶救援網 頁頁面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3 頁),除被告知悉警方因本 案針對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雲端空間 進行調查,而調查結果如何與被告利害攸關以外,他人實無 變更登入密碼之迫切需要,是變更密碼者應係被告無誤,則 被告苟非為防止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猥褻電子訊號此不利於 己之其餘事證遭警察知,使自己陷入更不利之境地,焉有可 能經檢察官於110 年7 月29日偵訊中告知不得刪除或變更雲
端上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否則將構成湮滅證據罪等語後,猶 甘冒遭追究刑責之風險而變更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 000il.com)之密碼?準此,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保有其 與證人甲○從事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而未刪除乙情,業認 定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此與其於前案中所 張貼之猥褻照片、影片並不相同,及上述GOOGLE帳號(ston ewang00000000il.com)之密碼於偵查過程中遭變更致警方 無法再登入蒐證等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間,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殆無疑義。 ⒊第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而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 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 條、第2 條第3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該項規定所列情形,始可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且按無論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 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與證人甲○曾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交往期間曾 拍攝雙方裸露身體、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遂知悉證 人甲○之真實姓名,並握有攝得證人甲○容貌之該等猥褻照片 、影片,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而證人甲○ 係因男女朋友情誼、供被告個人觀看之故,始同意被告攝錄 其等從事性交行為之影像,並未同意被告將該等照片、影片 上傳至如附表一所示網站,然被告不顧此舉將侵害證人甲○ 之隱私權、性自主權,而使證人甲○受有損害,在未得證人 甲○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下, 竟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網站上,張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猥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 後予以觀覽,進而得悉證人甲○之個人資料、侵害證人甲○之 隱私權、性自主權,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 ,實係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洵屬擅自「利 用」證人甲○之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證人甲○,而該當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灼然至明。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針對警方就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 鑑識後發現手機及電腦內的儲存空間、雲端空間有我和其他 人全裸之性交照片、影片,這些人是砲友,我不知道他們叫 什麼名字,我都是經過他們同意而拍攝的,另外我有用扣案 電腦以「kascsgo008」帳號在「520 自拍論壇」上傳多篇性 交影片,因為我要衝論壇分數以獲得更高的權限來瀏覽論壇 裡其他區塊等語(偵卷第32、33頁),輔以卷附被告所用會 員帳號「kascsgo008」在「520 成人網站」張貼性愛影片之 網頁截圖、貼文帳號一覽表及貼文IP位址、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網站之網頁截圖(偵卷第101 、102 、163 至168 、 307 至325 頁),足證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猥褻電子訊號 均係被告上傳至「520 成人網站」,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該網站後予以觀覽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 稱所有的影像都是網路上可取得的,並未在「520 成人網站 」張貼不知名第三人的猥褻影像云云(本院卷第159 頁) ,實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復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謂「猥褻」,乃指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 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17 號解釋文可資參考);且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 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 ,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 ,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 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 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 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 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 件,其中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考其立法目的,以此 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 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 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而行為人以 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 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 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以攝錄器材拍攝 其與證人甲○性交過程之照片、影片,及其所張貼如附表二 所示與性行為相關之照片、影片,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 ,並在顯示器上輸出,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 已經過沖洗或壓製,是被告所拍攝、張貼者均僅屬於「電子 訊號」階段;且觀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影片截圖可 知,該等內容乃與性行為有關之過程,其中有部分生殖器裸 露畫面,且未做任何遮隱之影像處理,而係直接暴露於鏡頭 前,該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過程之電子訊號,依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心及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堪認確屬猥褻之「電子訊號」無訛;酌以,被告將前開 影片上傳至如附表一、二所示網站,自屬將該等猥褻影像置 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除社會善良風俗因此遭到 破壞,影像中人之隱私權業已遭受嚴重侵害。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附表一所 示猥褻電子訊號,係他人剪輯後所轉載、張貼,而聲請調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網站上張貼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發 布者係何人,以證明其未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等語(本 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求傳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施淙瀚,證明被告在 本案發生後仍將其遭警方更改密碼所保全之GOOGLE帳號搶回 ,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及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然 就附表一所示猥褻電子訊號係被告所張貼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而被告於警方登入GOOGLE帳號(stonewang00000 000il.com)雲端空間後,再次變更其密碼以取回控制權一 節,已有前揭員警111 年2 月11日職務報告、GOOGLE帳戶救 援網頁頁面等可資佐憑;復依前開說明及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本案事證既已明瞭,關 於被告、檢察官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 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推諉之詞,委無 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 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 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 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 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 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 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猥褻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與證人甲○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非法利用證人甲○之個人資料、於附表一所示網站上傳其與證人甲○之性交行為照片、影片等行為,均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並無罰則規定,是該等犯行,仍僅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四、另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 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 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 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 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 分,檢察官雖均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且與已起訴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覽猥褻電子訊號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未敘明該罪之條文 ,即可率謂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就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 行,應認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名(本院卷第48、68、112 、151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五、刑事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合於同一犯罪構
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 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皆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使各舉動構成單一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被告雖有3 次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 惟依現有事證觀察,尚無證據證明影像中人為不同人,且被 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犯罪手法為之,可徵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 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六、第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各次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 均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七、復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 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 ,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 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 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 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雖均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則均涉犯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罪,然依被告之犯罪對象、犯罪時間觀察 ,各次行為歷程互異,顯見被告係有意識地為數次不同的犯 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意明顯可資區辨,其行為在客觀上亦 屬可分,當不得僅因被告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或 被害人同一,即可籠統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否則即係忽略被 告主觀犯意之差別、客觀犯行可分之事實,而無法全面、充 分評價被告之違法情節,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 二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犯行,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犯行、就附表 二編號1 至5 部分所為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 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妥適,無以憑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 ,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張貼有關證人甲○之猥褻電子 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等網站後觀覽, 且該等猥褻電子訊號均未遮掩證人甲○容貌,其中1 則標題 更記載證人甲○之真實姓名,而將證人甲○之個人資訊對外傳 布,嚴重影響他人對證人甲○之人格評價,且侵害證人甲○之 隱私權、性自主權,對證人甲○所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輕, 使其身心遭受難以抹滅之傷害,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轉述證人甲○關於本案之意見略以:被告在影片中刻意顯 示我的臉、我的名字,然而卻遮住自己的臉、消掉自己的聲 音,知道不要讓自己暴露出來,繼續逍遙自在的生活,但我 的人生已經被他毀了等語即明(本院卷第162 頁),是被告 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僅為獲取更高權限以瀏覽「520 成人 網站」其他專欄,即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張貼他人之猥 褻電子訊號,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網站後觀 覽,影響社會風氣至鉅,被告之舉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 或彌補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此前有 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此雖未使本 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 其,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不思悔過、記取教訓,竟於前案保護 管束期間為本案犯行,顯未知所警惕,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 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收入勉持、已經離婚、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提出具體求處重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163 頁),惟本院所認罪數與公訴意旨不 同,業如前述,斟酌前揭說明,量處本判決所示之刑,以足 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再按散布刑法第235 條第1 、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 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 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 ;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 「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 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 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 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主 機本身,應非屬該項所規定之附著物,無從依該項規定諭知 沒收。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 定。經查:
㈠被告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猥 褻電子訊號,均屬猥褻物品,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 收。
㈡參諸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經針對犯嫌丙○○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執行數位鑑識……以CHORM瀏覽器之帳號、密碼記憶功能針對 本案告證網站進行數位取證,甫查知犯嫌丙○○在『520 自拍 論壇』、『XVIDEO 』、『52AV自拍網』等網站註冊多筆會員帳號 ,另有多組GOOGLE會員帳號(如附表),並在被告丙○○之GO OGLE帳號(stonewang00000000il.com)雲端內發現告證影片… …次經針對犯嫌丙○○扣案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扣案行 動電話網頁瀏覽紀錄多有與本案告證相關之成人網站瀏覽紀 錄(如附表)」等語(偵卷第217 頁),暨該報告所檢附 數位鑑識資料彙整表1 份(偵卷第219 至230 頁);及警員 詢問「經警方針對扣案手機、電腦進行數位鑑識,發現手機 及電腦內儲存空間及雲端空間有眾多你與他人全裸之性交照 片、影片,遭拍攝之人為何?是否經其同意而拍攝?」等語 時,被告供稱:都是砲友,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都是 經過他們同意拍攝的等語(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曾以扣 案之小米手機1 支、ASUS筆記型電腦1 台連結網際網路,而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網站上,張 貼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猥褻電子訊號,當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 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尚有隨身碟3 個、隨身硬碟2 個遭警查扣,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存卷可佐(偵卷 第37至40、41、43、47至50、51、53頁)。然由警員職務報 告所載「……扣案隨身碟及硬碟中均未發現有被害人之影片及 照片檔案」等語(偵卷第217 頁),已難認該等扣案物品為 猥褻物品所附著之物,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以該 等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或作為犯罪預備之物,自均 無從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請求沒收上開隨身硬碟2 個,於法 無據,難以憑採。
㈣衡以,承辦員警為偵辦案件自被告所用GOOGLE雲端帳號複製 之猥褻電子訊號,及卷附翻拍上述電子影像、圖檔之紙本列 印資料、儲存該等猥褻電子訊號之光碟,其性質乃檢警偵辦 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亦非 違禁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公 訴意旨請求沒收複製被告之Google雲端帳號(stonew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