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29號
PCDV,111,聲,229,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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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秋皇



相 對 人 曹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主文欄第一行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後 2. 理由欄三之第15至19行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1,667元【計算式:2,500,000元×5%×(4 +4/12)年=54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1,667元為相當,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87,500元【計算式:225萬元×5%×(4+4/12)年=48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87,500元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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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