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1年度,36號
PCDV,111,家全,3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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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大倫

代 理 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漢錫之子女,前因 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審理 中。自被繼承人黃漢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逝世後,遺有 債務新臺幣(下同)40,044,911元,即新北市○○區○○○街0 0號9樓房屋貸款,以及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房屋貸 款(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貸款」)。惟自被繼承人逝世至 今,系爭房屋貸款皆係由聲請人獨自繳納,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2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 屋貸款之代墊款共計3,459,259元。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另購置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房屋(下 稱「系爭中和不動產65號9樓」),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未料,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未即百日,即將「 系爭中和不動產65號9樓」予以變賣,獲得價款2600萬元 後,隨即失去音訊。對此,相對人侵害全體繼承人之遺產 ,逾越其原應享有之潛在應繼分比例,自應對聲請人負86 7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相對人長年旅居美國,偶有返國探視親人,然自被繼承人 過世後,相對人擅自出售「系爭中和不動產65號9樓」後 ,取得價金即出境,未再返回,至今行方未明,於我國資 產恐所剩無幾;其更對聲請人多次促請其返還前揭系爭房 屋貸款代墊款以及變賣房產所得,均置之不理,且不斷拖 延協議遺產分割方案,顯係明知其實際上自被繼承人處取 得之財產已遠多於應繼分,恐已無從自繼承遺產中再分得 財產,遂刻意拖延以爭取脫產時間,恐難期待聲請人勝訴 後仍有執行之實益,自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假扣押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5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 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 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 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其強制執行所實施之程序,是以聲請假扣押 必須以該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 決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分割遺產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執行力, 但其本質乃屬「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其訴訟標的 並非給付請求權。故繼承人縱於訴訟中,提出給付請求之 陳述,仍屬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究與一般 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請求,尚屬有間。換言之,執行法院於 分割遺產之裁判確定後,本得將各繼承人分得部分點交, 即分割遺產之裁判係因形成判決而有執行力,且不待當事 人另行提起給付之訴,故繼承人縱有於訴訟程序中,贅加 聲明請求給付云云,並不因而可另外多取得給付之訴之判 決,亦不因其贅為給付之請求,而變更原來形成之訴之性 質,亦無從因贅為聲明,即取代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 規定之執行力。
(四)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五)因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設,其本案訴 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即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以 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至於債權人應指主張其有私 法上權利而聲請假扣押之人;又假扣押既係以保全強制執 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 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則不與焉。準此,假扣押之聲 請人、相對人應即為債權人、債務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末以,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 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 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分割方法包 含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59,259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法律 規範意旨及說明,分割遺產之訴本質為形成之訴。雖聲請 人於其分割遺產訴訟中,有提出相對人應給付上開金錢之 請求,然仍屬分割方法之建議,即僅在供法院酌定時之參 考,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繼承人主張之拘束。(二)承上,聲請人提出分割遺產之訴,繼承人中縱有自擬分割 方法而請求受分配金錢之建議,然其分割方法之請求金錢



給付本質,既依附於分割方法之決定,在法院未為決定前 ,容與一般債權人之給付請求權性質,顯然有間,難謂即 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無依假扣押程序 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非債務人之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且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質為形成 之訴,並非可獨立請求之給付之訴,則聲請人之聲請,即 與假扣押之要件容有未合。
(三)此外,聲請人以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在臺灣所剩無幾, 目前行方不明,聲請人日後縱在分割遺產訴訟取得勝訴判 決,恐需赴美強制執行,而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之工作、財產 及所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是 否確如聲請人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現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且未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況相對人亦有委任陳浩華律師 處理該分割遺產事件,現尚難遽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準此,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惟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 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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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