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余福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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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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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111年7月19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編號14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應予剔除。債務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應於 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 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 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 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 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第4 項、第5項 所明定。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應將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同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二、債務人民國111年8月3日聲明異議略以:債務人前陳報積欠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經回想確認後,該筆 貸款應係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且迄111年8月1日尚有本利
合89,737元尚未清償。是就債權表編號14債權人合作金庫銀 行之債權提出異議,該勞工紓困貸款實際債權人應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語。
三、查債務人於111年6月8日具狀陳報,除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 權人外,另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經 本院通知本件開始更生之公告後,合作金庫銀行未遵期向本 院申報或補報債權,故本院依債務人上開陳報之債權額列入 本件債權表。然經本院轉知合作金庫銀行前揭債務人之異議 狀後,已陳報其對債務人並無貸放、保證資料、無信用卡申 辦紀錄,有合作金庫銀行111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堪認合作金庫銀行對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債務人此部分 之異議為有理由,故本件債權表關於編號14債權人債權表關 於編號14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紓困 貸款債權應予剔除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應予剔除。至債務人 異議上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土地銀行部分。 查本件更生程序依本院111年5月24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 20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開始更生之公告業經載明: 「債權人應於111年6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1年7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揭開 始更生程序公告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送達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20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記載之全部債權人,另併 同寄送債務人111年6月8日陳報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有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111年6月1日新北莊秘字第1112323240號函在卷可稽。 債務人遲至111年8月3日始提出異議狀,陳報本件勞工紓困 貸款之實際債權人為土地銀行。然土地銀行未經債務人列入 債權人清冊,本院未能通知該行陳報,且即便現通知其陳報 債權,亦已逾本件之補報債權期間即111年7月3日,自不應 列入本件債權表;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並未記載土地銀行之債權,是該債權亦未能依本條例第47 條第5項規定列入債權表,債務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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