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淑紋
非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相 對 人 張卓勛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承軒(男,民國 00年0 月0 日生)、張承泰(男,101 年2 月9 日生)及張 宸凡(男,106 年6 月6 日生),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離 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訴訟(111 年度婚字第39號, 下稱系爭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1 年4 月20日於本院調解 離婚成立。兩造於111 年7 月20日進行調解時,相對人因不 滿聲請人提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突用力拍打桌子 一下,使聲請人嚇一大跳,有第三人在場時,相對人已如此 粗暴,如聲請人單獨與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難 以想像相對人會表現出何種粗暴行為。綜上,聲請人擔心未 成年子女安危,爰依法聲請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3 人之監護人,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3 人, 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訴訟( 111 年度婚字第39號),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起離婚及
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反訴請求(111 年度婚字第47號) ,嗣兩造於111 年4 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固提出上揭事由,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惟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之事由,僅係敘述相對人於調解過程中有拍打桌子 之行為,然就其上揭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有何應先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並未據聲請人明確陳述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 酌,再者,觀諸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所訂定之 暫時處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至7 款規定,並無暫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酌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 者之暫時處分類型。至暫時處分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雖 規定法院得為「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然依舉重明輕之 法律原理,可知該款規定目的係避免列舉條款掛一漏萬,致 生缺漏,則該款所指「其他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應限於效果 不逾越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暫時處分之類型,其目的 在使法院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 權利受損害及維護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等必要,而 命或禁止父母、關係人或特定人為一定行為之暫時處分,自 不得為與本案請求即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相同意旨之暫時 處分。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 的在於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內容應 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請求之目的者為限, 但並非為終局裁判,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 暫時處分所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準 此,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暫 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請求在本案終結 前,對於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其 任之,核其實質內容,相當於本案請求,然就未成年子女3 人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要屬本案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 所得為之,其請求不僅與暫時處分辦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可 核發之暫時處分內容不同,且係搶先實現實質上之本案請求 ,顯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綜上,本院認本件應無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上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