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1號
PTDV,111,全,2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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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清國
相 對 人 簡清文社皮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8,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1萬2,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71萬2,76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3日起至 114年8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又於110年7月14日向伊借 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11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伊本金31萬1, 017元、40萬1,7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多次電 話催繳,均無人接聽,且2次至相對人之住所,均不見其人 ,其鄰居更稱已有一段時日未見相對人,顯見其已逃匿無蹤 。又相對已於110年1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有脫產行為。伊惟恐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1萬2,76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二、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



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 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 指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 大致為真即可。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 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 適當始可。惟其釋明若有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亦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業 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去向不明、無從聯繫,且相對人已於110年12月17日 ,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其財產形式上確有減少等情,業據其提出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異動索引查 明屬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惟聲請 人所為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並斟酌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之範圍,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 反擔保金額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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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