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6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柏誠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傷害告訴人丙○○、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徒手毆打 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 傷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6號
被 告 蘇柏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與丙○○、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二人,致丙○○受有左上唇挫裂傷、乙○○受有左眼窩 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 丙○○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 乙○○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 4 丙○○提出之公祥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丙○○本案所受之傷勢。 5 乙○○提出之公祥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乙○○本案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