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738號
SLDM,111,審簡,73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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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泓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景品公仔模型壹盒及番賞公仔模型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09年 度士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109年度士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與本案罪質均屬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 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 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鄭安哲放 置在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已經將竊得之公 仔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併參諸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考 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 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景品公仔模型1 盒、番賞公仔模型2盒,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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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