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季中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季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新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0年9月2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前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入監前與胞姐同住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