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琨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續字
第2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琨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曾琨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並竊取車輛零件」補 充為「並竊取車輛之車牌、引擎、輪胎及其他機車零件」。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曾琨傑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24 至25頁)。⒉被告曾琨傑與賴育辰手機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 9至80頁)。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 卷第119、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 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 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琨傑於偵、審均 供稱係以扳手拆解本案車輛及零件(見偵卷第183頁,本院 卷第20、24頁)等語明確;而該扳手雖未扣案,然其既可鬆 開固定於本案車輛之車牌、引擎、輪胎及零件,堪認確屬質 地堅硬之器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自 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竊 取他人事故車輛之車牌、引擎、輪胎及其他機車零件,甚且 攜帶足為兇器之扳手而為之,實可非議,又考量其所攜帶之 扳手僅在拆解事故車輛使用,尚未生具體危險;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苗世霖達成和解,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賠償,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卷附之民事求償和解書(見偵卷第33頁)為憑,暨被告 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做粗工,與父母、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中即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表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前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 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曾琨傑本案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 ,固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3、125頁)在卷可稽,即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 件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 拆解工具是賴育辰帶的(見偵卷第12頁)等語,核與證人賴 育辰、梁旻銓一致供述:扳手是賴育辰帶去的(見偵卷第38 、47頁)等語相符,則該扳手既非屬於被告所有,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者,且非屬違禁物,乃 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