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仲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1年度,432號
KLDV,111,基簡,432,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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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施文琇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訴訟代理人 廖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經由被告業務員廖則斌 介紹,得悉訴外人邱禮儀有意以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 出售其向前手購買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就邱禮儀與前手間之買賣交易, 下稱前手買賣),原告並經由被告之仲介,於109年3月22日 與邱禮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3,200萬元之價格向 邱禮儀買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及支付被告居間 報酬16萬元。嗣後原告發現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雖為3,50 0萬元,然前手買賣於實價登錄後,以服務費名義退款200萬 元予邱禮儀,被告明知邱禮儀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價金為3, 300萬元,卻未據實告知原告,顯係以不實訊息誤導原告, 致原告以較高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提供 之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天然瓦斯且無滲漏水情 形,被告就此自有調查之義務,然系爭不動產實際未設置天 然瓦斯,且有嚴重滲漏水及白蟻群聚、屋頂鐵皮鏽蝕、破洞 、木板潮濕腐爛、天花板的矽酸鈣板污損、原有廚具搬走等 情,與現況說明書所載明顯不符,並有嚴重瑕疵,顯見被告 未善盡調查之義務,經原告訴請邱禮儀賠償損害,邱禮儀願 給付原告44萬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經營仲介業務,受有 仲介報酬,告知不實之交易資訊,且違反調查義務及誠實信 用方法,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受領報酬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




 ㈠原告係出於自願出價3,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邱禮儀起初 不同意,經被告斡旋數日,邱禮儀才同意以3,200萬元出售 ,被告本得向原告收取總價金2%即64萬元之服務費,但原告 母親不斷討價還價,並曾口頭答應簽約後立即支付服務費31 萬元,卻在交屋後才於109年5月15日匯款15萬元,被告居間 仲介原告與邱禮儀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自得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受領報酬。 ㈡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可知前手買賣價金確實為3,500萬元, 邱禮儀與前手係因系爭不動產之容積率、建蔽率等資訊發生 歧異,故協商退款200萬元,此部分退款為前手買賣成立後 的價值減損問題,被告並無告知不實訊息情形。又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無天然瓦斯、有滲漏水等瑕疵,已透過被告與邱 禮儀協調,邱禮儀願給付原告44萬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向其收取報酬,並無理由。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經被告仲介,於109年3月22日以3,200萬元向邱禮 儀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15萬元,前 手買賣價金為3,500萬元,因退款200萬元予邱禮儀,賣方實 收金額為3,300萬元,及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項次17「是 否使用天然瓦斯」勾選「有」,項次29「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勾選「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未設置天然瓦斯,且有 嚴重滲漏水及白蟻群聚、屋頂鐵皮鏽蝕、破洞、木板潮濕腐 爛、天花板的矽酸鈣板污損、原有廚具搬走等瑕疵,及邱禮 儀遲延交屋,訴請邱禮儀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於110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作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和解筆錄, 邱禮儀已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44萬元等 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現況說明書、本院109年訴 字第602號和解筆錄、前手買賣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明暨點交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告知及調查義務,誤導原告為系爭買 賣,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5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居間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被告之仲介與邱禮儀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居間報酬 ,於法有據。
㈡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 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且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71條分別定有 明文。居間人之調查義務仍須在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 查及告知義務。居間人須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 人收受利益者,始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未 據實告知前手買賣之實際買賣價金為3,300萬元,且系爭不 動產有與現況說明書不符之瑕疵,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不 得向原告請求居間報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手買賣價金並非實價登錄之3,500萬元, 致其以3,20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出賣人取得不動 產之價格原即屬個人資訊,並非應行揭露之交易資料,不動 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之仲介業者應告知事項,亦 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非「出賣人之取得成本」因 此無論出賣人或仲介,均無向買方揭露出賣人先前取得不動 產價格之義務。再者,依前手買賣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明暨點交確認單,前手買賣總金額 確為3,500萬元,履保專戶收款金額合計亦為3,500萬元,至 於履保專戶後來退款200萬元予邱禮儀,賣方實收3,300萬元 ,應屬買賣成立後雙方另行合意之給付,不代表前手買賣約 定實際價金為3,300萬元,何況原告係以3,200萬元購買系爭 不動產,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價,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居間人之 據實告知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完成日期為48年6月,有成屋產權說明書 可參,於109年3月買賣當時之屋齡近61年,衡諸一般中古屋 之買賣,其外觀瑕疵肉眼即可檢視,被告在仲介時曾帶原告 到場查勘屋況,為原告所不爭執,所謂屋頂鐵皮鏽蝕、破洞 、木板潮濕腐爛、天花板的矽酸鈣板污損等情形,應係肉眼 明顯可見,且非應記載於不動產說明書之事項,原告於簽約 及交屋時亦未特別提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報告及調查 義務,自不可採。又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損害賠 償等事件審理時以110年1月8日民事準備㈠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主張於109年5月交屋後某日因下大雨時3樓滴水,原告家 人打開矽酸鈣板才發現屋頂破裂,委託廠商至2、3樓屋頂察 看才知屋頂有多處裂隙,及承租人在騎樓天花板發現白蟻屍 體,由專業除蟲公司找尋後表示騎樓上方房間應有白蟻窩等 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卷第197頁),可知滲漏水及 白蟻問題並非被告員工於交屋前察看,即得發現,至於交屋 時拆除原有廚具,並非被告事前所能預見或防止,難認被告 於執行仲介業務時,未善盡其調查是否有滲漏水、白蟻問題 及原有設備存在之義務。
⒊被告交付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現況說明書項次17,就標的物 是否使用天然瓦斯,勾選「有」實際上並未裝設天然瓦斯,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有無裝設天然瓦斯,於外觀上即可查知 ,亦可透過邱禮儀能否提出瓦斯繳費單據等簡易方式為確認 ,被告逕以邱禮儀填載之現況說明書即認有裝設天然瓦斯, 固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已積極協調邱禮儀 申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估價裝置費用,並與原告協商 裝設事宜,有基隆愛三路郵局第411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 卷第37頁、第38頁),原告與邱禮儀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被告並無何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即邱禮儀之行為,亦無何 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邱禮儀收受利益之行為,核與民 法第571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被 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自屬無據。
㈢又系爭不動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為原 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原告請求報 酬之情事,其本於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並已居間完成原告與 邱禮儀之系爭買賣,其受領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 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 報酬,並無依據。
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隱匿前手買賣交易價格,且有未 盡調查現況說明書之過失,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居間仲 介有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 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居間系爭 買賣時,並無原告所指未據實告知前手買賣成交價格及未盡 調查無設置天然瓦斯以外標的物現況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稱與現況說明書不符之瑕疵,亦與邱禮儀成立訴 訟上和解,邱禮儀已依約給付原告44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因被告未調查系爭不動產有無裝設天然瓦斯,致侵害其權 利,且實際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負賠償之責,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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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