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1593號
PCEV,111,板簡,1593,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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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李增俊

被 告 陳屹林


鄭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5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沈學維袁瑞祥鄭孟婕林樹旻徐六龍徐德欽、陳 屹林、陳柏翰蔡合原於民國(下同)109年間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 負責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擔任車手工作、或 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 。
(二)嗣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9時46分冒充「警



署長」致電原告稱涉入案件需提領現金及交付提款卡給 司法機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13時4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被告鄭孟婕下列帳戶 存摺及密碼:
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Ⅲ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Ⅰ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29分至 1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和中 山路郵局ATM)提領共161,015元。
2.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Ⅱ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1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中和分行 ATM)提領共7,000元。
3.由被告鄭孟婕持上列Ⅲ帳戶於109年5月6日13時55分至 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明 門市ATM)提領共23,000元。
後由被告鄭孟婕回水於被告陳屹林,再由被告陳屹林轉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共計受有191,025元之財 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內 金錢,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6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 、110年 度金訴字第84、117號、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 556號刑事判決被告鄭孟婕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詐騙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 內金錢,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 述刑事判決具體認定,詐騙集團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錢191, 025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9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繳裁判費,故本件無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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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