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1年度,2059號
TPSV,111,台聲,205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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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吳謝雨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張秀金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係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此觀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之意旨至明。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之同造當事人陳秀雀及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陳秀雀給付,及駁回相對人請求陳秀雀其餘給付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駁回相對人其他上訴。本件訴訟仍未全部終結,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已駁回上訴部分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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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