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沂霏即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克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部分工時勞工,職務內容為 備菜、分裝餐盒等,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詎 被告稱因生意不佳,即歇業並解雇原告,尚積欠原告工資10 ,080元(計算式:56小時×時薪180元=10,080元)、資遣費5 1元,共計10,131元,且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1,476元至原 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並於 民國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對 話紀錄、原告上班打卡紀錄、原告薪資之匯款紀錄、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資遣費共10,131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47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 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