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沈曉平
相 對 人 肇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肇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業依其與相對人間所定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4條所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22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故本院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 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 代釋明之欠缺。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 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 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 由相對人向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相對 人於110年10月29日開工後,有多次違約情事,已施作之部 分工作亦有瑕疵,兩造溝通無果,兩造乃於110年11月28日 合意終止合約。伊已委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住保會)鑑定,確認伊溢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56萬0472元,相對人應如數返還,並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 2萬0500元、重修隔音地墊費用5萬9360元、馬桶汙損損害9 萬6000元,加計上開鑑定費用4萬500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3、4款約定所應給付之違約金2萬1000元,暨依民法第2 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應賠償人格權受損 之100萬元,合計180萬2332元。伊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 因相對人僅由唯一股東出資20萬元,亦低於相對人於111年2 月17日表明願退還之24萬9964元,甚且否認違約,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原 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80萬233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所施作工作亦有瑕疵 ,兩造已合意終止合約,相對人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 賠償修補費用、承諾賠償之費用、鑑定費及違約金,另應賠 償人格權受損之損害,合計180萬2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約、存摺節本、對話紀錄、照片、住保會鑑識鑑定報 告書、報價單等件以為釋明【見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10號 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102頁】,聲請人業提起本案訴 訟,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建字第222號卷宗查明,堪 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即其唯一股東,出資額為2 0萬元,雖亦據聲請人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 司裁全卷第103至105頁)。惟依該資料所載,相對人於101 年6月27日即核准設立,迄兩造110年10月18日訂約之時,已
經營近10年,衡情當有一定之業績、營收及信譽,自難憑此 即謂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對聲請人 之債務。至相對人否認違約、表明願退還24萬9964元等節, 乃兩造對於履約之可否歸責、已完成工作之計價、瑕疵與否 及修補費用有所爭議,亦難依此而認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 能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自無從 僅憑抗告人稱相對人未應允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即推 認本件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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