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290號
TPDV,111,全,29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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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蕭宏宇
方文
陳勝福
凌松柏
簡鳳
王毓麒
共同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而鄰地即同小段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凌正成、凌明 耿、凌英修、凌正榮、凌志光、陳志強陳素玉武美珍張征泰、凌克宏、林昌廣及相對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騰竣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 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又聲請人房屋坐落基地為袋地,大門出 入口均仰賴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通道)通 行,而無其他適宜出入口,然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的 危險及老舊房屋加速重建條例所申請建照(即110建字199號



建造執照,現已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之基地坐落範圍(即系爭85地號 土地),影響聲請人之通行權利及逃生空間,聲請人已對騰 竣公司及台新銀行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現 正提起上訴中(將於上訴程序追加台新建經公司為當事人) ,則兩造間有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騰竣公司於系爭85 地號土地興建工程,將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 造成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均受到毀損,且141巷 之巷口因施工關係遭設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僅能容人 通行車輛無法進出,又141巷21號門口前因施工關係路面遭 挖斷,該截斷開挖路段僅布置鐵板,造成141巷之巷尾建物 門前已懸空,足見相對人之開工行為已對聲請人造成持續性 損害,且恐因相對人完工而導致巷弄狀態無法復原,聲請人 將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足見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危險及 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 33條及第526條之規定,請求准許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 號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起訴或調解、 和解成立前,㈠、相對人應拆除如聲證3體驗公證書第12頁及 第16頁照片所示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 ,且不得有妨礙、阻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 就建造執照110建字第199號工程為繼續施工之行為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損害之發 生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必要」與否則係概括性規定,有賴利益衡量原則予以 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得確保之利益(含遲延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債務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比較, 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有保全之必要性。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該建物大 門出入口均仰賴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通行,惟騰竣 公司受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委託,於系爭85地號土 地興建工程,現已將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並 於系爭通道口設置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 通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 存根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 在等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受理,現經 聲請人提出上訴,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民事上 訴聲明暨理由狀在卷可佐,相對人並否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 86地號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系爭85地號土地之必要。是兩 造就聲請人可否通行系爭通道乙節顯然有所爭執,且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 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騰竣公司將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 導致141巷之巷尾建物門前懸空,並造成瓦斯管破裂、電纜 線及網路光纖均受到毀損,且141巷之巷口遭設置活動式柵 欄及堆放雜物,僅能容人通行車輛無法進出,聲請人遭受持 續性損害,故請求相對人應拆除如聲證3照片所示之移動式 柵欄及雜物,並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聲 請人通行之行為,亦不得為繼續施工之行為,固據提出建造 執照存根、公證書在卷為證。惟查:
 1.系爭86地號土地周遭緊鄰臺北市○○區○○路000巷○○○段○○段00 地號土地巷道,且該2巷道本即為一般人車均可通行之道路 ,而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4棟相互連接、中間設置天 井之集合住宅,內部公共空間有走道彼此相通等情,有本院 111年度全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 附卷可稽(見本院院第52頁、第58頁),堪認聲請人目前並 無對外通行困難或逃生受阻之情形,難認本件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2.況且,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間之防火間隔係位於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86地號土地上,對照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照片,可 見系爭8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以違建圍牆、遮雨棚、 花園等方式,占用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間之防火間隔,則倘 有聲請人所稱通行車輛之必要,聲請人或應先自行拆除違建



,或請求前揭違法占用防火間隔之人(即系爭8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拆除違建,俾利恢復防火間隔之逃生及通行功能, 進而避免聲請人生命身體健康可能遭受之損害。 3.再觀諸建造執照記載,防火間隔其留設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 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 用,即防火間隔非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且系爭86地號土地西南側與系爭85地號土地使用 執照圖說不符之建築,造成大安路2段141巷21號居民(包含 聲請人)必須依靠防火間隔(即系爭通道)作為出入通行之 通路,與所謂「通行之必要」之要件尚不符(見本院卷第43 頁),足見系爭通道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自無聲請人 主張妨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及衍生危險之急迫性。 4.至於聲請人主張因騰竣公司施工挖空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之 地界線,導致141巷之巷尾建物門前懸空,並損及瓦斯管、 電纜線及網路光纖,造成聲請人受有持續性損害等語,縱認 屬實,惟與聲請人對系爭85地號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無涉, 是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甚者,騰 竣公司受系爭8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委託,於系爭86地號土 地上興建房屋,而將系爭85及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在 系爭通道設置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縱造成聲請人通行上 或生活上有所不便,尚難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獲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形。
 5.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將系爭85 及86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挖空、在系爭通道設置移動式柵欄及 堆放雜物,將致聲請人生命身體健康有遭受損害之情事,此 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 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 情事,自難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 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不在此限。」,惟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 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 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 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參照)。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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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