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廖容秀
相 對 人 劉文蕙
林耿安
陳信嘉
余曹揚
陳易男
李煜陽
楊弘鈞
施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5萬3,870元為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李 煜陽、施登富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李 煜陽、施登富之財產,在新臺幣286萬1,612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李煜陽、施登富如以新 臺幣286萬1,61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李煜陽、施登富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文蕙、林耿安、陳信嘉、余曹揚均 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熊」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起陸續加入「小熊」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小熊」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至4樓作為詐騙機房,先
由相對人劉文蕙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再分派相對人余曹揚 、陳信嘉、林耿安於社群軟體FACEBOOK各大「借錢網」張貼 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之訊息,嗣相對人施登富於1 09年4月間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相對人陳 易男於109年4月間,依相對人陳信嘉所張貼上開訊息之聯繫 方式,與其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之逍遙網咖後方停車 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 交予相對人陳信嘉,相對人陳信嘉亦交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密碼予相 對人余曹揚。相對人李煜陽於109年4月間交付其於玉山商業 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楊弘 鈞於109年4月間交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付「小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再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OMI聯繫聲請人,佯稱得以投資外匯平 台Meta Trader5(SUPERTRADER)獲利,並提供外匯交易平 台資訊及匯款帳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 286萬1,612元之損失。又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施登富現 遭通緝中,其餘相對人均未遭羈押,於釋放後仍得任意處分 財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案,為 免相對人脫產,爰依法提起本件假扣押,請准就債務人等之 財產在286萬1,61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 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因詐欺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6 萬1,612元之損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 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2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業 已對向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 8號受理在案,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 原因部分,相對人陳信嘉、余曹揚、李煜陽、施登富(下稱 陳信嘉等4人)現遭通緝中,可認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信嘉等4人為假扣押,雖釋明尚有不 足,然得以供擔保准予假扣押,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 就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其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聲請人就 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 ,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