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34號
SCDV,111,全,34,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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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姜義漢


相 對 人 姜雯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二者皆為法定要件,缺一不可。僅於釋明不足 時,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 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而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房屋及該房屋坐落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16/10000,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配偶余貴英名下。詎余貴英將系爭房地 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相對人向銀行抵押借款,損及聲請人之 財產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余貴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聲請人名下(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繫屬中,系 爭房地所有權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業已於本案訴訟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以先位聲明 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聲請人外,另以 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暫 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是本件顯然有日後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 之規定,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1, 357,9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起 訴狀、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764建 號建物(即牛埔路168號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地 籍異動索引、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應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雖主張其慮及相對人與擔任房屋仲介之第三人林 秀玲將合謀出售系爭房地致標的物返還不能,本件顯然有日 後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 明,衡情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縱聲請人配偶余貴英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不足 推論相對人日後必然亦會有隱匿財產之情形,自未可因此即 謂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財產有將來難以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 ,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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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