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75號
SCDM,111,金訴,37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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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285號、第6542號、第7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宗憲經由網路求職獲悉他人因泰達幣買賣而有使用金融帳 戶之需求,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 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 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就其所申辦、並有申請網路銀行 綁定OPT手機0000000000號門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設定5個約定轉入 之人頭帳戶,以增加ATM可轉帳之額度,並作為第二層轉帳 帳戶。嗣於同日,在高雄市不詳居所,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 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劉宗憲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劉科宏鍾昆宇、顧維傑、陳建邦及柯德昇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 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劉科宏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科宏顧維傑、陳建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柯德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劉科宏(5285號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顧維傑(5285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陳建邦(6542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告訴人柯德昇之告 訴代理人唐翠谿(7962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害人鍾昆 宇(5285號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相合 ,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10060998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5285號偵卷第150頁 至第15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1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0287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6 542號偵卷第46頁至第56頁)各1份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編 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必要。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手機通知中獎、退費或佯 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 法使用之虞。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嗣為求職擔 任「泰達幣」買賣之中間商,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不詳成年人,衡之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借貸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縱使求職而有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需求,亦無同時提供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當有預見 該人可能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再者,被告任意將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即由 該人享有,是縱該等帳戶外觀上顯示轉帳入該等帳戶內之款 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卻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 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從而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在實際掌控系爭帳戶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匯出領取後,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 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 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匯出並 提領,將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卻仍依從不詳成年人指示,臨櫃就系爭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人頭帳戶,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任意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 行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 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 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匯出並提領後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 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信用之表徵,專有性甚高 而應妥善保管,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得以 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竟輕信他人所言,隨意提供所有之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能將該帳戶充作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匯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且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半導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身心障礙的弟弟同住,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為前開幫助犯行,然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 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又被告並未實際領到任何犯罪所 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頁),且現存 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 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 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 而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   據 1 劉科宏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詩雯」結識劉科宏。嗣向劉科宏介紹「BIGKANE」投資APP,佯稱憑此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科宏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劉科宏於110年7月1日11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BIGKANE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鶯歌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鶯歌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5285號偵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6頁)。 劉科宏於110年7月2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鶯歌農會以ATM匯款2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2 鍾昆宇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昱」結識鍾昆宇。嗣向鍾昆宇介紹「BIGKANE」投資APP,佯稱憑此可投資數位貨幣云云,致鍾昆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鍾昆宇於110年7月1日15時34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伸港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5285號偵卷第81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3頁)。 3 顧維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悅」結識顧維傑。嗣向顧維傑介紹「BIGKANE」投資APP,佯稱可教導伊投資貨幣賺錢云云,致顧維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顧維傑於110年7月1日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000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截圖2紙(5285號偵卷第100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3頁)。 顧維傑於110年7月1日12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4,000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4 陳建邦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38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芳」、「奶酪」結識陳建邦。嗣向陳建邦介紹「BIGKANE」投資APP,佯稱可教導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建邦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建邦於110年7月1日12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5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節圖3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6542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22頁、第32頁、第41頁)。 陳建邦於110年7月1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陳建邦於110年7月2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6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5 柯德昇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欣妍」結識柯德昇。嗣自稱理財專家,向柯德昇介紹「BIGKANE」投資APP,佯稱有內線消息,可知悉哪組虛擬貨幣有前景云云,致柯德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柯德昇於110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宗憲所提供之系爭帳戶。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BIGKANE」投資APP截圖1份(7962號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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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