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1年度,158號
PCDV,111,全,158,2022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豐偉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秀德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詎料系爭房屋為海砂屋, 結構安全、使用年限均有疑慮,聲請人已行使減少價金權新 臺幣(下同)585萬元並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繫屬於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減少價金案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 )。本案訴訟進行迄今已年餘,然相對人卻從未有任何協商 之意,完全未提及任何減價、不當得利及賠償數額,顯示相 對人已明確拒絕給付。
 ㈡聲請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前,與相對人毫不認識且無任何交易 往來,聲請人難以查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參以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之買賣價金高達2340萬元,相對人迄今仍否認出售 海砂屋情節,則依照經驗常情,如果未先為假扣押,則聲請 人將來即便獲得勝訴判決,將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 之虞;加之相對人曾指示聲請人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買 賣價金之一部份金額752萬7580元,清償其子即第三人潘志 銘之欠款,顯示相對人當初出售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原因 即欲清償其子之負債,故恐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如不假扣押,則聲請人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恐有無法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㈢聲請人前曾提出假扣押聲請遭駁回,然因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業已鑑定確定系爭房屋屬海砂屋明確,顯見相對人依鑑定 結果減少價金給付聲請人之機率不低,爰再次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強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㈣聲明:聲請人願供現金或以銀行或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8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4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因系爭 房屋為海砂屋,故減少價金,請求相對人返還585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系 爭房屋外觀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可參 ,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買賣價金匯款回條聯, 其中752萬7880元匯予潘志銘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並附註:「清償潘志銘借款如無法開立清償證明請立即退還 」等語,然此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則自不能單憑聲請人擔憂臆測相對人 無資力清償債務,即得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 務。聲請人雖稱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前開說明,其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是其假扣 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泠

1/1頁


參考資料
理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